(2017)晋0828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景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8民初69号 原告:文某某,女,2000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女,1970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景某甲,男,1995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景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告与被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案由应变更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无效婚姻关系;2、女婴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文某某放弃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无效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03月06日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07月生育一女取名景某乙。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居住在娘家。 被告景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景某乙在哺乳期结束后应由自己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双方所生之女景某乙为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该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子女生活环境、身心发育的稳定与健康诸多因素。景某乙尚在哺乳期应随其母亲文某某生活,且文某某也愿意继续抚养景某乙,本院认为景某乙跟随哺乳的母亲文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因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抚养费问题,本院在此不予讨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景某甲之女景某乙由原告文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晋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