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执字第37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安徽江南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施万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江南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施万明,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中执字第377-1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江南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015389-0。法定代表人:王风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施万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执行人: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商办楼,组织机构代码79811360-1。法定代表人:施万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施万明、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施万明、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位于铜陵市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基广场商住楼2201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浩林审 判 员 钱韦玮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双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