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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治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治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治文,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常宁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治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0211刑初3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彭治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治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治文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治文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刑初3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曼辉审 判 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松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