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忠、郑某泓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忠,郑某泓,顾某毅,吴某成,潘某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忠,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居住凯里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罗兴明,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泓,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高中文化,凯里市第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凯里市。曾因犯抢劫罪(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立权,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毅,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维革,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成,曾用名吴成保,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白礼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杰,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被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良华,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泓、顾某毅、吴某成、潘某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黔2601刑初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四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充分听取其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以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顾某毅因琐事对在凯里经济开发区鸭塘街道新峰建材市场6栋2楼206-208号门面经营路易某家居体验店的店主高某忠之父不满,心生报复。2015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毅邀约被告人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到路易某家居体验店,因店门未开,四被告人先将店门踢开,后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店内窗帘布、窗帘轨道、金老虎饰品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6320元。犯罪后,被告人顾某毅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成、潘某杰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泓于2015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毅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顾某毅、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毅纠集被告人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实施犯罪,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所起作用相对小于顾某毅,可在量刑时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泓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泓于2016年6月6日因抢劫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之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顾某毅、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某忠造成了物质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忠提出的赔偿诉求中,被损坏物品损失563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直接损失26000元、工资费用13000元、维修费用25000元的请求,经审查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另提出本案还有其他人参与作案的问题,被害人可自行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凯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被告人郑某泓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郑某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总和刑期三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1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顾某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吴某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五、被告人潘某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六、被告人郑某泓、顾某毅、吴某成、潘某杰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忠物质损失人民币56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某泓、顾某毅、吴某成、潘某杰及四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要旨为:鉴定机构的选出未经原审被告人的同意、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得出的涉案财物损失过高,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郑某泓、顾某毅、吴某成、潘某杰及四上诉人辩护人的以如下理由要求对其判处缓刑:1、上诉人顾某毅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2、上诉人吴某成、郑某泓、潘某杰系从犯;3、上诉人郑某泓系未成年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其中上诉称:1、判四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庭审对被告人没有单独审讯,程序违法;2、原审被告人作案动机不清导致本案事实不清;3、民事赔偿应当增加装修费和经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的选出未经原审被告人的同意、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得出的涉案财物损失过高,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结论是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该现场勘查照片庭审中四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并结合被害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由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资质范围: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具有对纪检监察、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价格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作出,不仅侦查机关委托该鉴定机构的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系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市场行情以及材料的新旧程度并考虑能否继续使用等因素得出,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合理。故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顾某毅纠集被告人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实施犯罪,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积极参与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实施犯罪后,四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一审法院在对四上诉人均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区分主从犯。量刑时,对纠集者顾某毅与其他三人作了适当的区别对待,综合上诉人各种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各种因素,对四上诉人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另,对于郑某泓提出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亦作了区别于吴某成和潘某杰的处理,但因郑某泓犯故意伤害罪是其在犯抢劫罪之前漏罪,显然不宜纳入社区矫正,因此亦不宜适用缓刑。故四上诉人的相关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高其中上述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就其要求判处四原审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事部分的事实及程序方面的问题。经全案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及因程序性事项导致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至于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其中提出对其应当对四上诉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其中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当然,二审法院将在本判决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量刑问题作综合性的评价;其次,就原审被告人作案动机不清,可能存在其他人指使的情形,经审查全案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已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向相关人员作出询问,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所称本案存在另有他人指使的情形,对此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最后,民事赔偿应当增加装修费和经营损失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赔偿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维修费系直接经济损失已在鉴定意见中体现,含在56308元当中,一审已经予以支持,经营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其中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毅纠集上诉人吴某成、潘某杰、郑某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元忠审判员 刘万能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