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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红强、李连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红强,李连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红强,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才,女,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赵县,系上诉人贾红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连兴,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其,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贾红强因与被上诉人李连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红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押浇筑工具不成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浇筑工具费4013.7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没有扣押被上诉人的浇筑工具,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相隔52天再次开庭,目的就是让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史某1曾旁听过庭审,其余二人均为被上诉人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我扣押浇筑工具赔偿租赁费事实不清。李连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浇筑用的盒子板816块,顶丝168根,铁管404根,以及连角钩子;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剩余筑房顶的工程款8000元并赔偿盒子板租赁费4013.7元。贾红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李连兴为我重新浇筑北屋、东屋、门洞的房顶及门洞的过梁,或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一切反诉费用由李连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贾红强找董庄村的史某1要求筑顶。2015年3月1日史某1与原告的代理人刘俊其联系,然后刘俊其到被告家协商为被告筑顶之事,当时双方约定筑顶每平方米29元,下翻粱每米80元,上翻粱每米70元,门洞粱每米100元。暗粱每米10元。面积300多平米。工程款总计13000元,筑顶完工后被告付款5000元。被告反驳称,被告确实是找董庄村史某1帮忙找人筑顶,史某1便介绍了原告的代理人刘俊其为其筑顶,2015年3月1日在协商过程中确实协商了下翻粱、门洞粱的价格,没有测量浇筑面积,也没有说工程总款,对每平方米的价格、浇筑面积及工程总款没说清,原告代理人只是说别人多少钱咱也多少钱,但当时也并没有说别人多少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史某1的书面证言,证言载明:“证明书公历2014年11月12日常信二大队贾红强找我筑顶,并与赵县连兴浇筑队负责人刘俊其联系多次后,2015年3月1日事主贾红强与我和刘俊其浇筑款价格达成同意(每平米29元,下翻粱每米80元,门洞粱每米100元。暗粱每米10元),贾红强北屋六间,东屋一间、门洞,面积约300多平米,总款13000元,三月(11日、12日)完工,第二天付给刘俊其5000元,还欠8000元,至今欠款不给,还扣押浇筑队盒子板一座,特此证明。证明人史某1,2015年4月8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史某1只是联系了刘俊其为被告筑顶,并没有参与协议签订,既然筑顶实际面积没有测量,13000元总款从何而来。此后于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其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浇筑房顶施工,同年3月12日完工,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代理人工价款5000元。原告称,被告仍欠剩余工程款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则称到现在帐还没算清,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清算,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款。原告对主张被告仍欠工程款8000元问题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还称,施工完成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其曾单方测量了施工面积并将测量清单交给了被告,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被告非法扣押了自己的盒子板等建筑工具,被告否认。被告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其去被告处拆盒子板,当拆下一部分后发现北屋的房顶走水筑反了,门洞的大梁没有起拱,东边的房顶下垂了六公分,被告当即与原告代理人刘俊其交涉,原告代理人刘俊其当时称以后再解决,盒子板不拉了,然后就走了,是原告故意放在被告那儿的,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盒子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次庭审原告申请证人史某1、史某2、李某1到庭作证,三人证实被告夫妇扣押了原告的盒子板等物品,三证人身份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浇筑工具的租赁费,申请证人李某2到庭说明了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情况:模板0.15元每天,钢管0.08元每米每天,顶丝每个0.10元每天。针对原告起诉的在被告处的浇筑工具数量和被告反诉的在浇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到被告家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结果为,盒子板795块,铁管394根,顶丝166根,铁三角27个;北屋房顶前高后低1-5公分不等,在筑顶过程中因东边一间支撑盒子板的顶柱塌陷,房顶中部下垂3.5公分,门洞过梁没起拱并向南歪斜4.6公分,对上述勘验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从2015年3月30日原告去被告家拆盒子板到先予执行的期间为57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浇筑工具先予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李连兴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是与刘俊其(原告李连兴的委托代理人)协商的筑顶施工,自己就不认识原告李连兴,李连兴既没参与筑顶的协商,也没到过被告的施工现场,他作为原告不适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其也承认为被告的筑顶施工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协商的,自己组织的施工,从来也没有给被告提起过原告李连兴或者连兴浇筑队。案件重审期间原告对工程施工工时费提出了评估申请,公某确定数额为12434.35元,支付公估费2000元。被告贾红强申请对工程质量和修复金额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结论为未发现房顶及大梁有结构性损伤,但存在混凝土不密实、钢筋裸露及沿梁长度方向存在局部扭曲现象等,修复工程造价为5798.63元。被告支付鉴定和公估费为8000元和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俊其与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的协商和履行均为刘俊其,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俊其提供了原告李连兴的授权委托书,李连兴所在村委会的推荐信和赵县连兴浇筑队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证明,应当认为刘俊其与被告之间订立和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是代理原告李连兴的行为,应当认为李连兴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非法扣押了原告的盒子板等浇筑工具,被告否认,再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夫妇扣押了原告的盒子板等物品,三证人身份虽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但其证言并不必然无效,结合法院先于执行情况考虑应当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扣押情形的存在。根据租赁物数量、租赁费率和扣押时间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费4013.7元并不超出实际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物、工具等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先于执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工程款经公估确定工费数额12434.35元,支付公估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5000元,余额7437.35元及公估费2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贾红强申请对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结论为未发现房顶及大梁有结构性损伤,但存在混凝土不密实、钢筋裸露及沿梁长度方向存在局部扭曲现象等,修复工程造价5798.63元,被告支付鉴定和公估费为8000元和2000元。鉴于房屋质量缺陷由原告施工不当造成,此三项费用原告应当负担。原、被告对待给付的数额相抵后,原告仍应给付被告的差额为231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贾红强立即返还原告盒子板795块、铁管394根、顶丝166根、铁三角27个等浇筑工具(已先予执行完毕);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连兴给付被告贾红强赔偿款2311.58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贾红强是否实施了扣押被上诉人李连兴盒子板等浇筑工具的问题,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连兴申请证人史某1、李某3、史某2出庭作证,虽该证人证言已超出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能够证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贾红强拒绝被上诉人对盒子板等浇筑工具进行拆除及搬运、实施了扣押行为,故原审采信该证人证言,认定扣押情形存在有据可依、并无不当,上诉人贾红强理应对被上诉人浇筑工具租赁费进行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贾红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