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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何成新与被告无为县公安局无为县人民政府公安及第三人徐光武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新,无为县公安局,徐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25行初72号原告:何成新,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11340217003274349B。法定代表人:董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男,无为县公安局民警,住无为县。第三人:徐光武,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何成新不服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治)罚决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成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程宏,第三人徐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公安局2016年7月6日作出无公(治)罚决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成新与徐光武因找患者休检单发生打架,何成新拳打徐光武,又掐其脖子,反复三次导致徐光武脖子多处被掐破,决定对何成新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何成新诉称,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治)罚决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原告是村卫生室负责人,徐光武不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患者向原告投诉,其具有过错在先,并非原告故意殴打第三人。且矛盾发生后第三人殴打原告头部,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其首先殴打原告,主观故意明显,并造成原告阴囊严重损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但背离事实,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助长了徐光武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气焰,致使原告下一步难以开展工作,必需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无公(治)罚决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无公(治)罚决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不公,对其处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查,原告殴打他人有原告自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有证人证言、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告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无公(治)罚决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光武述称,原告四十多岁打我六十多岁的老人,手段恶劣,直到被打窒息后被张医生拉开,我至今仍还有头昏。这样的人理应受到法律惩罚。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用手掐徐光武脖子,并用拳头殴打徐光武的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光武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事实。被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3、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是被告接110指令对该案进行调查,证明案件启动程序合法。4、原告何成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9时许,何成新殴打徐光武及的起因、经过和结果。5、被侵害人徐光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徐光武及其起因、经过和结果及徐光武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事实。6、证人张孝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用手掐徐光武脖子、用拳头击打徐光武脸部的事实。7、处罚前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已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8、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何成新及徐光武的户籍情况。9、照片,照片证明原告掐徐光武脖子、殴打徐光武造成的伤情。10、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何成新的伤情。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1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被执行罚款的事实。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原告、证人张孝能及第三人徐光武的权利与义务。14、前科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无前科的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被告和徐光武实施处罚程序合法。16、无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及对徐光武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维持的事实。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证据3只是证明报警的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本案是原告履行卫生室管理的工作职责,是工作的正当行为。本案徐光武拒不执行工作的行为,属于工作同事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同时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错误,违反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证据5徐光武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询问笔录并不吻合,且徐光武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并且只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也证明了本案的事发诱因是因为徐光武拒不配合原告的工作管理。证据6张孝能的询问笔录与原告及徐光武的笔录严重不符。张孝能的询问笔录也证明本案是因为同事之间因为工作管理中存在的争议。证据7是被告民警程宏强行的行为,只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有程宏的签名。因为程宏没有参与任何事实的调查,前三份笔录上面没有任何程宏的签名。并且处罚告知上面和被告答辩上所说明的不一致。告知徐光武的笔录内容是不真实的,内容和调查笔录严重矛盾,不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具有真实性,照片上不能反应徐光武具体受伤的事实。证据10反而证明了徐光武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了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三天的事实。对证据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承办人及相关人员没有任何程宏及相关办案人员签名,足以证明审批人员对本案并不了解,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只是履行程序上的行为,并未对实体事实作出清楚的认定,所以复议决定书作出是错误的。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徐光武受伤被殴打的事实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受伤严重的事实。所作出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询问干警的相关执法资格凭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被告讼争的标的,其本身的合法性如何,有待于其他证据的佑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8、10、11、12、13、14原告没有异议,该七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4、5、6、9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基本事实,该四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实处罚前的告知,该告知是法定程序,被告单位民警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何成新,有被处罚人何成新签字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5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内部程序流转相关书证,对外不产生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申请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复议后被维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何成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㈡、无公(治)罚决字【2016】第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公(治)不罚决字(2016)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1日对原告和徐光武作出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㈢、无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复议,被驳回。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1、原告系沈马村卫生室负责人,具有该卫生室管理的职权;2、徐光武系村卫生室工作人员;3、本案原告依据职权在工作管理中发生争执之事实,主观恶性轻微,不应该受到行政拘留行政处罚;4、被告处罚原告的行为非法,系非法干预原告依法依职权进行管理工作行为;5、徐光武在工作中拒不配合管理,是事发诱因,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对徐光武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错误,故意偏袒,显失公正。㈤、原告和张孝能的现场对话录音及录音纸质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不具有事实基础。同时证明张孝能的对话录音和徐光武的陈述严重不一致。㈥、原告出院小结、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徐光武殴打致伤,徐光武的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应该受到处罚。㈦、被告提供的徐光武起诉状,证明1、被告取得的证据与张孝能和原告的对话录音严重矛盾,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㈡、㈢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㈤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㈥无异议。认为证据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㈡、㈢、㈥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㈣、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㈤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何成新与徐光武系同事,二人在工作中存有矛盾。2016年7月6日,徐光武让何成新帮忙找病人体验单,引发其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辱骂。何成新掐住徐光武脖子击打其头部,徐光武用手抓何成新脸部,被同事张孝能拉开后,何成新再次上前掐住徐光武脖子,徐光武踢其一脚,后徐光武被何成新击倒在地,随后徐光武报警。2016年7月6日,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何成新作出了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为找病人体检单而发生争议。先互相辱骂,继后何成新掐住徐光武脖子击打其头部,双方被同事拉开后,何成新再次上前掐住徐光武脖子,徐光武踢其一脚,后徐光武被何成新击倒在地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何成新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徐光武询问笔录及证人张孝能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徐光武被殴打时年满六十周岁,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何成新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证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治)罚决字(2016)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洪云霖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夏朝辉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