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严芳与桑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芳,桑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芳,女,197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健,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芳因与上诉人桑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桑健将堆放在涉案土地上所有物品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清走并将涉案土地交付上诉人使用;赔偿上诉人严芳损失30万元;如不按期交付,上诉人保留要求继续赔偿的诉权;由桑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限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上所有本人的汽车零配件清走”是限缩了上诉人请求的范围,也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按期履行交付义务。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的依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明显不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举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足以证明涉案部分土地附近的租金每年每亩均在10000元以上,被上诉人将涉案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也是每亩10000元以上的情况,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底占有涉案土地15.5亩,至本次起诉已经32个月时间,故要求赔偿3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桑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事实和法律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认定归严芳享有。严芳主张的损失在事实上没有存在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桑健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722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严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严芳负担。主要的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严芳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桑健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上诉人桑健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严芳辩称,第一,马如站与桑健的借贷关系,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6月5日的合同是不真实的。(2013)连执字第0328-1号民事裁定书是合法生效的的法律文书。明确裁定了上诉人严芳对涉案的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中院(2014)连执监字第0007号通知也已经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驳回。所以桑健上诉称其对涉案的土地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2013年5月31日的《财产转让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法庭认为不是本案判决依据,故不予鉴定。上诉人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桑健将其堆放在涉案土地上所有物品清走并赔偿损失;桑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06年5月26日,经东海县房屋租赁监理所监证,东海县桃林镇桃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北村委会)与连云港市桃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桃北村委会将其座落在桃林镇徐许路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000平方米)出租给桃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至2033年5月29日止等。2010年2月4日,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如站与桑健及桃北村委会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马如站将桃源公司租用桃北村委会的上述资产及土地租赁使用权抵押给桑健,向桑健借款190万元,并约定马如站自2013年5月30日前不能偿还桑健此借款本息时,马如站自动放弃原与桃北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桑健有权和桃北村委会以每亩300元价格另行续租该土地使用权30年等。2013年5月31日,严芳与桃源公司、连云港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31日止,马如站、徐飞霞共计借严芳人民币57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600万元。桃源公司及双赢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现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桃源公司自愿将其位于东海县桃林镇旧货市场院内的金属液压剪断机四台等折价人民币204万元冲抵借款。2、双赢公司自愿将其院内的行车一部等折价53万元,冲抵借款。3、以上两项冲抵后尚欠严芳人民币343万元,桃源公司自愿将其租赁的位于桃林镇徐许路(桃林镇旧货市场)的场地使用权转让给严芳使用,其土地使用面积2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期限自2003年5月31日至2033年5月29日。包括院内房屋、水泥地坪、围墙、大门等一切不动产一并转让。同时将双赢公司位于白塔航道站院内的房屋、地面附属物等一切不动产一并转让给严芳用以冲抵余下欠款343万元。该协议书尾部盖桃源公司和双赢公司印章,盖马如站和徐慧敏个人印章,并由徐慧敏的签名及指印。2013年6月5日,桃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如站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桑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2010年2月4日马如站向桑健借款190万元,并自愿保证至2013年5月30日止一次性归还桑健人民币248万元。但马如站因故至今未还。1、桃源公司经征得桃北村委会的同意,自愿将其因与桃北村委会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及所负有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于乙方,由乙方作为合同主体直接享有《房地产租赁契约》所约定的承租方之权利并履行承租方之义务。桃源公司、马如站以此种方式冲抵马如站所欠乙方的上述债务。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独立代桃源公司履行桃源公司与桃北村委会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桃源公司无权干涉。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并乙方合法享有上述《房地产租赁契约》的权利之日起,马如站与乙方的债务即视为清结。桃北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签署“剩余租期20年,同意转让给桑健”,并盖章确认。2013年7月18日,严芳与桃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转租)》一份,该合同约定桃源公司将租赁的坐落在桃林镇徐许路(桃林旧货市场)的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000平方米,出租给严芳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29日止。该合同尾部房地产管理部门(原出租方)处加盖了桃北村委会的印章。2013年7月16日,本院受理了严芳诉马如站、徐飞霞、桃源公司、双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2013)连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表明该案双方确认马如站、徐飞霞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向严芳借款570万元(已扣除还款),应付借款利息3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时间、偿还方式等事宜也同时达成了协议。2013年12月18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了(2013)连执字第0382-1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桃源公司将其租赁的坐落在桃林镇徐许路(桃林旧货市场)的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及地面附属物以及土地使用面积23000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权转让给严芳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29日止。同时将双赢公司拥有的房屋、地面附属物以及位于白塔航道站院内的场地使用权一并冲抵所欠严芳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2013年10月22日,连云港长青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严芳)作为原告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桑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桑健清理堆放在长青树公司院内的货物。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东双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长青树公司对本案的涉案土地不享有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判决驳回了长青树公司的诉讼请求。长青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连云港中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连民终字第09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上诉人长青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作为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撤销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双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了长青树公司的起诉。该案件的诉求第一项与现在审理的严芳诉桑健排除妨害纠纷案件诉求第一项相同。桃北村委会于2014年3月9日、桑健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提出《执行异议书》,对连云港中院(2013)连执字第038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2014)连执监字第00007号《通知》,驳回了桑健对该裁定书的申诉。2014年10月30日桑健就该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复议申请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2015)苏执监字第00475号《通知书》,对桑健提出的问题已立案监督。严芳诉求的涉案土地位于东海县桃林镇政府驻地徐许路东的李光斌院子东,东至水泥路、南边是院墙、西边是院墙、北边是栅栏,南北长约87.5米、东西长约118米。严芳至今未使用该土地。在该土地上现有桑健的汽车零配件。对该汽车零配件严芳方称是桑健2013年8月底9月初开始放置的;桑健方称是桑健2013年7月前后放置的。严芳在庭审中要求赔偿损失为30万元。桑健申请对严芳举证的2013年5月31日的《财产转让协议书》上徐慧敏签名和指印是否真实和徐慧敏签名和指印的形成时间与该协议上严芳的签名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2013)连执字第0382-1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裁定将桃源公司租赁的坐落在桃林镇徐许路(桃林旧货市场)的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及地面附属物以及土地使用面积23000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权转让给严芳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5月29日止。同时将双赢公司拥有的房屋、地面附属物以及位于白塔航道站院内的场地使用权一并冲抵所欠严芳债务。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严芳依据该生效的裁定书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桑健无权占有使用已裁定给严芳使用的涉案土地。综上,严芳要求桑健将其堆放在涉案土地上所有物品清走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严芳没有提供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的依据,因此,对其该项请求,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桑健要求鉴定的2013年5月31日《财产转让协议书》并不是本案的判决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对桑健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桑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堆放在位于东海县桃林镇政府驻地徐许路东的李光斌院子东,东至水泥路、南至院墙、西至院墙、北至栅栏,南北长约87.5米、东西长约118米的土地上所有本人的汽车零配件清走。二、驳回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桑健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第一,关于(2013)连执字第03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使用权”性质问题。该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桃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将其租赁的座落在桃林镇徐许陆(桃林旧货市场)的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及地面附属物以及土地使用面积23000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权转让给严芳使用”。此处所谓的场地使用权并非权利,更非物权,仅能理解为被执行人享有的租赁债权项下的使用权能。第二,(2013)连执字第0382-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依据该裁定书,上诉人严芳可以对涉案土地进行使用。第三,该裁定书的作出,必须以被执行人享有合法的租赁债权为基础,如果上诉人桑健能够通过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且未在该土地上设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执行人不享有合法租赁债权的,则应当先行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裁定书。第四,关于上诉人严芳主张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严芳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损失应当是客观的数额,其他人使用涉案土地的租金与本案的客观损失数额没有关联性,无法以他人的获益直接作为严芳的损失,故其主张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五,对于上诉人严芳二审期间增加的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严芳、上诉人桑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严芳负担250元,上诉人桑健负担250元(上诉人严芳、上诉人桑健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