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朝贵与何国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贵,何国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887号原告:徐朝贵,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才,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住址同上,系徐朝贵之子。被告:何国亮,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无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原告徐朝贵与被告何国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才、被告何国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2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被侵占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停止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国亮原系楚雄市大过口乡人,其于2001年向楚雄市××村镇洒树咪村民委员会邑朵簸村民小组的杨天才受让了一块林地建盖房屋,该林地位于楚雄市××村镇洒树咪村民委员会邑朵簸村民小组的公山,小地名为:财神,被告在建盖好房屋后,私自将房屋相邻的树林砍伐并开挖成1亩的耕地。2007年林改的时候,村民小组将这片山林划分给原告徐朝贵管理使用,之后,原告徐朝贵多次找到被告何国亮,要求被告将私自开挖的林地归还原告,但被告何国亮要求原告徐朝贵补偿1万元的开挖费和核桃苗款才愿意归还山林,而原告认为被告要价太高不能接受,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后,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国亮辩称:1、争议的林地是被告买的,被告将房子建盖在这块林地上,被告不愿意归还,当时划分林地的时候邑朵簸40户人均没有人通知过被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就把林地划分了;2、如果原告可以满足被告的条件:按每棵核桃树20元、挖工费360元、栅地费1000元以及芭蕉树按市场价值来赔偿被告,被告可以归还林地,并且如果原告徐朝贵要房子的话,给被告相应的补偿后,被告也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何国亮原系楚雄市大过口乡人,其于2001年向楚雄市××村镇洒树咪村委会邑朵簸村民小组的杨天才受让了一块林地建盖房屋,该林地位于楚雄市××村镇洒树咪村委会邑朵簸村民小组的公山,小地名为:财神,被告在建盖好房屋后,私自将房屋相邻的树林砍伐并开挖成1亩的耕地。2007年林改的时候,村民小组将这片山林划分给原告徐朝贵管理使用,之后,原告徐朝贵多次找到被告何国亮,要求被告将私自开挖的林地归还原告,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属于谁?本案中,被告何国亮的房屋宅基地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徐朝贵对被告何国亮的宅基地使用权无异议,仅对被告何国亮开挖山林形成的土地有争议。经本院现场勘查,认为在争议地块自上而下的第一块土地应属于宅基地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徐朝贵要求被告何国亮归还此块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国亮在争议地块自上而下的第二块种植核桃幼苗的土地,原告徐朝贵提交的林权证能够明确证实争议林地的权属属于原告徐朝贵,该块争议土地均在林权证四至范围内,而被告何国亮认为争议林地属于自己、林权证办理过程有误的辩解,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故对原告徐朝贵要求被告何国亮归还争议地块自上而下的第二块种植核桃幼苗的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该地块上正种植着核桃幼苗等作物,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应给被告何国亮一定的时间进行清理,再由被告何国亮归还原告徐朝贵被侵占土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国亮于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徐朝贵位于楚雄市新村镇洒树咪村民委员会邑朵簸村民小组、小地名为财神的自上而下的第二块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何国亮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柄男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