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云南木易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红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木易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红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880号原告:云南木易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7132814G。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R3-2地块经典名居*栋裙楼*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沙美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彭成,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红琼,1977年2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云南木易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洋公司)诉被告叶红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易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易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经典名居小区的业主,原告一直依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4960元,其中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4.78平方米,包含电梯维护费的物业费为1.75元/平方米/月(其中物业管理费为1.35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维护、年检费为0.4元/平方米/月),二次加压费为180元/户/年。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被告叶红琼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云南木易洋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的经营范围。2、撤场申请书、委托管理书、“经典壹城”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正式对经典壹城小区进行管理。3、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物业价格备案的意见,欲证明原告的收费符合市政府指导价格标准要求。4、房屋登记摘抄表、物管费催缴通知单,欲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以及原告多次催缴物管费,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被告叶红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叶红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木易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案外人云南瀚莎商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莎公司)向昆明市高新区住建局、昆明市高新区梁家河社区提出撤场申请,申请中载明受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地产)的委托,对其开发建设的“经典壹城”住宅和商业物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后经两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瀚莎公司撤出“经典壹城”的物业服务业务,撤出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撤出后所有物业服务、政府手续、法律责任由经典地产和新介入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梁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瀚莎公司的撤场申请。2014年5月8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梁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木易洋公司对经典壹城进行临时管理。庭审中原告木易洋公司自认于2014年5月22日进驻小区,并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原告木易洋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在经典壹城(经典名居)小区粘贴《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该公示牌中标注业主及使用人物业服务费住宅1.35元/平方米/月,电梯使用运行、维护、年检费0.4元/平方米/月,二次加压电费180元/户/年。2014年8月25日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对原告木易洋公司关于经典双城一城(经典名居)小区物业价格的备案申请进行回复,认为符合市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的要求。还查明,位于昆明市高新区R3-2地块经典名居3幢23层2302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叶红琼,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木易洋公司系经典名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叶红琼系昆明市高新区R3-2地块经典名居3幢23层2302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小区业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中标示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于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具体金额。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4.78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760.76元(其中物业服务费住宅104.78平方米×1.35元/平方米/月×24个月+电梯使用运行、维护、年检费104.78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24个月+二次加压电费180元/户/年×2年)。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红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木易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760.7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叶红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梅审 判 员 徐 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