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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朝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诗,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武宣县马步建材采石场原爆破员,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界乡大丰村桐子堡组,暂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开发区出租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汉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科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诗及其辩护人龙汉涛、李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朝诗从2014年5月起开始在武宣县马步建材采石场(以下简称建材采石场)做爆破员(爆破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止),并与建材采石场原股东张春恒(已病故)签订有采石协议,黄朝诗负责钻炮眼、装填炸药及爆破作业,建材采石场负责购买炸药。2015年10月的一天,黄朝诗在山上使用爆破公司配送来的炸药给炮眼进行装填时,有一个炮眼装填了十五筒炸药后,发现炮眼打对了淤泥和溶洞,其就停止装填炸药,也没装进雷管。等其他炮眼炸开后,黄朝诗独自上山取出未引爆的炸药,并用水洗净后非法储存在建材采石场的风机房内,以便日后再次使用。建材采石场的开采证于2015年11月19日到期后,因证件不全无法再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到炸药。建材采石场因急于开采便多次催促黄朝诗想办法实施爆破作业,黄朝诗想到原先截留下来的炸药和雷管。2016年3月12日20时许,黄朝诗利用其掌握爆破作业流程、爆破作业技能和制作土炸药的方法,使用柴油和化肥搅拌装填后,加上原先截留下来的炸药、雷管,引爆了八个炮眼内的炸药。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在建材采石场的风机房里提取到三筒乳化炸药,共计4.5公斤。2016年5月7日,武宣县公安局组织来宾市鑫磊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爆破员及黄朝诗对提取到的三筒乳化炸药进行爆炸威力侦查实验,结果为三筒乳化炸药样本经电雷管引爆随即发生剧烈爆炸。2016年6月1日,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到的三筒乳化炸药可疑物进行炸药成分鉴定,鉴定意见是三筒乳化炸药可疑物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推断检材中均含硝酸铵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朝诗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炸药4.5公斤,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朝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龙汉涛为被告人黄朝诗作辩护意见如下:一、原涉案炸药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是实施爆破变成哑炮后,为了下一次爆破才截留下来,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二、黄朝诗只是负责石场的爆破作业,私自储存炸药是经采石场老板授意,采石场和老板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朝诗作为雇员只承担次要责任,现在老板已去世,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对黄朝诗从轻处罚。三、黄朝诗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四、黄朝诗储存炸药是为了生产所需而存放在空旷的石场内,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与一般的非法存储炸药有一定的区别,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黄朝诗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李科骏所作的辩护意见除与龙汉涛的辩护意见一致外,另外补充如下:认为本案是由于采石场管理不善造成的,黄朝诗只是负责爆破作业,没有保管炸药的义务,应当由采石场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对黄朝诗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朝诗从2014年5月起开始在武宣县马步建材采石场(以下简称建材采石场)做爆破员(爆破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止),并与建材采石场原股东张春恒(已病故)签订有采石协议,黄朝诗负责钻炮眼、装填炸药及爆破作业,建材采石场负责购买炸药。2015年10月的一天,黄朝诗在山上使用爆破公司配送来的炸药给炮眼进行装填时,有一个炮眼装填了十五筒炸药后,发现炮眼打对了淤泥和溶洞,其就停止装填炸药,也没装进雷管。等其他炮眼炸开后,黄朝诗独自上山取出未引爆的炸药,并用水洗净后非法储存在建材采石场的风机房内,以便日后再次使用。建材采石场的开采证于2015年11月19日到期后,因证件不全无法再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到炸药。建材采石场因急于开采便多次催促黄朝诗想办法实施爆破作业,黄朝诗想到原先截留下来的炸药和雷管。2016年3月12日20时许,黄朝诗利用其掌握爆破作业流程、爆破作业技能和制作土炸药的方法,使用柴油和化肥搅拌装填后,加上原先截留下来的炸药、雷管,引爆了八个炮眼内的炸药。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在建材采石场的风机房里提取到三筒乳化炸药,共计4.5公斤。2016年5月7日,武宣县公安局组织来宾市鑫磊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爆破员及黄朝诗对提取到的三筒乳化炸药进行爆炸威力侦查实验,结果为三筒乳化炸药样本经电雷管引爆随即发生剧烈爆炸。2016年6月1日,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到的三筒乳化炸药可疑物进行炸药成分鉴定,鉴定意见是三筒乳化炸药可疑物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推断检材中均含硝酸铵成分。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武宣县公安局对建材采石场未经许可私自使用爆炸物品进行作业处以罚款20万元(罚款已缴)。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黄朝诗主动到武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证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查询单,采石协议,张春恒火化证,侦查实验笔录,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罚没款收据,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乳化炸药称量、取样、封存笔录,证人冼廖施、朱某、覃某1、黄某1、黄某2、苏某、钟某1、甘某1、钟某2、黄某3、甘某2、韦某、赖某、覃某2、尹某、唐某、黄某4、刘某、黄某5、黄某6、陈某、黄某7、黄某8、黄某9、黄某10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诗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炸药4.5公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朝诗非法储存爆炸物4.5公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黄朝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黄朝诗及其二位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龙汉涛提出黄朝诗是为了下一次爆破才截留下炸药,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朝诗案发前作为一名爆破员,明知未引爆的炸药都应交由爆破公司带回炸药库保管,但黄朝诗取出炸药后便私自储存起来,社会安全隐患非常大,对社会造成危险性,依法不采纳该辩护意见。关于二辩护人提出黄朝诗私自储存炸药系经采石场原老板张春恒授意,黄朝诗只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朝诗在装填炸药时发现炮眼打对淤泥和溶洞后,没有及时报告,而是擅自停止装填炸药,并且也未装进雷管予以引爆,之后又独自一人上山将炸药取出来储存,起主要作用,故依法不采纳此辩护意见,但鉴于现在张春恒已病故,一些事实已无法查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黄朝诗因采石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采石场的风机房里,位置相对比较偏僻,人员密度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其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二位辩护人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建议对黄朝诗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朝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海明审 判 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赵倩欣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冬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八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