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艳慧与陈小林、西藏银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慧,陈小林,西藏银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1494号原告:刘艳慧,女,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停山,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系原告刘艳慧的丈夫。被告:陈小林,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西藏银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刘延伟,职务不详。原告刘艳慧与被告陈小林、西藏银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银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林、被告西藏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200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合计22个月),共计1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短期经营资金,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利息为1.6%。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结息,原告曾多次向其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陈小林未作答辩。西藏银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陈小林、被告西藏银通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担保确认函一份,二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西藏银通公司替被告陈小林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进账确认书一份、银行回执单一份,二被告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陈小林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刘艳慧(合同出借人)与陈小林(合同借款人)、西藏银通公司(合同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短期经营资金,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出借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6%/月,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月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月确定;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借款资金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陈小林,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合同名称保函字(2014)第10-20号;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笔借款月利率为1.6%/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节假日顺延)结息账号如下:收款人刘艳慧,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拉萨北京中路支行,账号×××;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西藏银通公司向刘艳慧出具《担保确认函》一份,上载明:”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陈小林(身份证号码×××)向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合同》编号:个借字2014年第10-20号)提供担保。现我公司已与借款人落实了相关事宜。请你予以放款”。同日,刘艳慧通过账号为×××的账户向陈小林账号为×××的账户存入100000元。同日,刘艳慧和陈小林共同签署了一份《出借款进账确认书》,上载明:”根据个借字2014年第10-2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照借款人陈小林的申请,以及西藏银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你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出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陈小林,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陈小林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慧、被告陈小林、被告西藏银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艳慧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小林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小林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陈小林到期未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林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小林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艳慧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艳慧按照月利率1.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35200元(100000元×1.6%×2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林支付利息3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西藏银通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艳慧要求被告西藏银通公司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西藏银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林追偿。被告陈小林、被告西藏银通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林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林支付利息3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银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艳慧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艳慧支付利息35200元。三、被告西藏银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西藏银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小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陈小林、西藏银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献 屿审判员 索朗德吉审判员 索朗普支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