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元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088号原告: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义宾。委托代理人:屠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晓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元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燕。原告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机电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地源公司)、广元鑫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鑫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蔚,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解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鑫地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发机电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约定由其提供柴油机组一套共计18万元,供货地点为广元鑫地源公司的朝天区大中坝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后付60%,调试后付7%,质保金3%,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仅付预付款54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6000元,利息按120000本金(不含3%的质保金)以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现欠原告126000元货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另认为其为被告广元鑫地源公司项目的承包商,由于广元鑫地源公司未能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其未能及时向原告清付。现正积极与广元鑫地源公司协商,由广元鑫地源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广元鑫地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柴油机组一套,型号为KF-400GF3850×1600×1950,共计18万元,供货地点为被告广元鑫地源公司的朝天区大中坝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后付60%,调试后付7%,质保金3%,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广元鑫地源公司代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4000元,余款126000元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至今未给付。另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验收表》以证明所提供的柴油机组已如约调试并验收合格,但该验收表未注明验收时间。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于本院立案主张权利,以此计算至今,该套柴油机组质保期已满。庭审中,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请求与原告及另一被告广元鑫地源公司协商解决欠款事宜,但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验收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诚信守约。原告与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陕西鑫地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126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因其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验收表》未载明验收时间,故应按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被告广元鑫地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广元鑫地源公司与陕西鑫地源公司共同清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西安康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60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本金120000元人民币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