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齐瑞苓、王会苓等与李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瑞苓,王会苓,王会娟,李杨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齐瑞苓,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霸州市。原告:王会苓,女,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齐瑞苓,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霸州市。原告:王会娟,女,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齐瑞苓,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李杨杨,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宁县盘克镇砚头村庄里组人,现住霸州市。原告齐瑞苓、王会苓、王会娟诉被告李杨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瑞苓、原告王会娟、王会苓委托代理人齐瑞苓、被告李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下午2时许,在霸州市东段乡冯柳村经济面馆东侧,被告李杨杨因随地小便与三原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三原告打伤并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被告被霸州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后三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齐瑞苓医疗费1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40.8元;赔偿原告王会苓医疗费1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58.4元;赔偿王会娟医疗费482.8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2.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拒绝赔偿。真实情况是2015年4月27日下午2时许我和同事刘永河、聂有林三人去冯柳吃饭,后因我去附近墙根小解与三原告发生口角,三原告又聚集他们的朋友几名东北的男子对我们群殴,我当时被打的全身多处伤痕,衣服几乎全被撕烂。我被拘留后拘留所对我的伤情可以作证,而三被告在报警后佯装倒地并自作主张去医院验伤治疗。现三原告起诉赔偿,夸大其词,破绽百出,没有事实根据,纯属讹诈,因此我拒绝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齐瑞苓、王会苓住院病历各一份;2、齐瑞苓、王会苓用药清单各一份;3、三原告诊断证明各一份;4、三原告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三原告住院花费共计3680元。5、车票55张,共计600元,证明交通费共计6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打完架后我就去拘留所了,三原告去没去医院我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1、、2、3、4系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原始凭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根据三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2时许,在霸州市东段乡冯柳村经济面馆东侧,被告李杨杨因随地小便与三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三原告打伤,三原告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原告齐瑞苓、王会苓各自住院一天,原告王会娟未住院治疗。原告齐瑞苓花费医疗费1540元,原告王会苓花费医疗费1658元,原告王会娟花费医疗费4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随地小便发生争吵,被告将三原告打伤,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三原告承担3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原告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齐瑞苓的医疗费为15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齐瑞苓医疗费1078元(1540元×70%=1078元)。原告王会苓的医疗费为16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王会苓医疗费1160元(1658元×70%=1160元),原告王会娟医疗费为4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王会娟医疗费337元(482元×70%=3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度河北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46239元/年,原告齐瑞苓与王会苓各自误工一天,计127元(46239元÷365=12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齐瑞苓误工费89元(127元×70%=89元),赔偿原告王会苓误工费89元(127元×70%=89元);《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齐瑞苓、王会苓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齐瑞苓、王会苓住院伙食补助费各70元(100元/天×70%=7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交通费各自70元(300元×70%=21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齐瑞苓医疗费1078元、原告王会苓医疗费1160元,原告王会娟医疗费337元,原告齐瑞苓误工费89元,王会苓误工费89元,原告齐瑞苓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原告王会苓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三原告交通费各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瑞苓医疗费1078元、误工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307元;赔偿原告王会苓医疗费1160元、误工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389元;赔偿原告王会娟医疗费337元、交通费70元,共计407元。以上共计3103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