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古体、陈克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古体,陈克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刑初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古体,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被告人陈克古,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人。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古体、陈克古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古体、陈克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古体、陈克古窜至永善县务基镇务基村新合四社8号公路旁,二被告人共谋后共同盗走柯某停放于该处的牌照为云CHM5**迅龙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当日,二被告人将车骑至XX镇朝阳码头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古体、陈克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失主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古体、陈克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相互邀约,共同作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关系。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古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克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德审 判 员 阙 微人民陪审员 施云军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