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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人李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双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双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5时许,李1与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班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李某某到现场与李1相互谩骂,厮打,期间李某某持木棒在李1的头部、肩部、胸部、腹部等处击打。李1的伤情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右小腿挫伤;右肩挫伤;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左侧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经鉴定,李1身体损伤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4682.50元。其中: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4112.5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丧失劳动能力偿还家庭债务7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悔过书。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其母亲因此事导致去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因被告人的母亲遭到被害人辱骂、殴打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的前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在保护其母亲时受到了被害人的殴打,其在进行防卫过程中由于方法不当导致被害人受伤,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1两家相邻而居,二人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9月23日15时许,李1在自家门口翻土时,与李某某的母亲班某某(已故)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李某某听到争吵声赶到现场与李1相互谩骂。李某某见李1手持铁锨,便在旁边柴垛上捡起1根木棒,与李1相互厮打。李某某持木棒在李1的头部、肩部、胸部等处击打。致李1受伤。案发后李1即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什社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于当日将李某某从家中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李1于2015年9月24日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右小腿挫伤;右肩挫伤;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左侧第4、5肋骨陈旧性骨折;双肺肺炎;双侧上颌窦炎;右侧上颌窦囊肿。2015年11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259.82元。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每月1次。2016年3月13日李1在青海交通医院做头颅CT检查,花去医疗费365.50元;2017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认识功能缺损、头痛。花去医疗费3001.50元、住宿费738元、交通费176.50元。2015年12月16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胸部损伤所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纳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3日下午,其在门前翻土时,李某某的母亲班某某认为其挖了她家门前路,双方发生争吵,期间李某某持1木棒朝后脑勺打了一下,其便失去记忆,待其清醒时感觉到头疼、胸疼、浑身疼,其准备到派出所报案路过李某某家门口时,李某某又用木棒在其腰部打了一下,其持铁锨与李某某持木棒相互乱抡。2、证人证言:班某某证明2015年9月23日15时许,李1在其家承包地挖土,其问李1挖谁家的土,李1便辱骂其,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听到争吵声到现场,李1用铁锨打李某某,李某某从旁边柴垛拿起1根木棒,相互殴打等事实;焦某证明X线胸部正位片对肋骨骨折诊断有一定的局限性,胸部CT平扫可以发现X线无法发现的肋骨骨折。3、被害人李1的诊断证明、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等,证明其受伤及治疗、花费等情况;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证明李1出院后检查头部所花费用;涉案款物暂扣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交纳赔偿款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1身体损伤程度。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班某某2015年10月26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李保社的调查笔录,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殴打班某某,致其病情加重,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审查,该病历首页患者主诉1月前因邻里纠纷,左胸、右背被拳打脚踢,致其咳嗽、气短加重。简要病历:班某某肾移植术后6年,咳嗽、气短5余月,外伤后加重1月;李保社证明事发当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因地界之事李1将他母亲班某某打倒,其到现场听班某某说李某某将她殴打。关于病历记载及李保社的证言证明班某某被殴打,均系班某某陈述,属传来证据;李某某曾供述班某某拉架时被李1摔推倒在地,但李1否认其殴打班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预交了赔偿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被害人有过错,其母亲因此事导致去世,辩护人亦辩护认为本案因被告人的母亲遭到被害人辱骂、殴打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的前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母亲与被害人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害人殴打被告人母亲,仅有其母亲的陈述,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被告人因其母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来到现场,与被害人相互争吵、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更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经查明,被告人案发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后同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属实,但其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报警。故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犯罪情节并非轻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李1的医疗费根据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所证明数额15259.82元及出院后根据医嘱复查头颅CT花去医疗费3367元认定,计18626.8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105.5元计算,为4958.5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4112.5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470元;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提交复查期间本人实际支出176.50元、738元认定;其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请求因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偿还其家庭债务70000元,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医疗费18626.82元、误工费4958.50元、护理费4112.5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176.50元、住宿费738元,共计3096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芮 慧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