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6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6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省委党校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72号9栋1门1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某,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科技交流中心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贵新街67号3单元6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2.请求由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利息的起算点错误,不应以2007年2月2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应以2009年12月25日为利息起算点。2.2011年2月2日前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86%,不是年利率6%。3.根据双方约定应按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借款利息。邹某某辩称,朱某某向邹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朱某某在一审开庭时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偿还给邹某某款项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某某给付邹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16,8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2日,邹某某(合同乙方)与北京明水绿洲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利用机械分离秸秆丝高新技术重组河北满城长旺丽民造纸厂。出资方式和数额为甲方以技术和部分设备出资,设备价值100万元,乙方以现金200万元出资。朱某某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邹某某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2009年4月26日,邹某某与北京明水绿洲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相同,朱某某仍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1月26日,邹某某与朱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当年的出资已到位,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至今未启动。在此期间,朱某某还款40万元。因款项占用时间较长,邹某某要求朱某某自2011年2月2日起,每超出一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最迟要在2011年5月30日前连本带息清偿此款。现邹某某、朱某某因上述还款计算方式及所剩款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与北京明水绿洲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内容,因双方投资合作项目始终未能开工运营,故邹某某投资的200万元转化为借款本金,朱某某亦出具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故朱某某应依约定偿还邹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一,朱某某陆续偿还的18笔借款的偿还顺序,朱某某优先偿还的应是借款本金或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朱某某的还款顺序应先认定为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再偿还本金。对于朱某某主张,还款顺序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计算,该《解释》仅适用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且该《解释》规定的是因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仍参照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67,796.3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在2007年2月2日至2009年12月25日,朱某某与邹某某系合作关系,在此期间不发生借款利息。朱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给付邹某某20万元后,双方由合作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此时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在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2日,朱某某应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2010年9月30日朱某某还款2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8.4万元,抵充本金11.6万元,下欠本金168.4万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利息为34,802.67元。另,按照案涉还款协议记载的“乙方要求甲方此款项自2011年2月2日起,每超出一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最迟要在2011年5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此款项”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年息36%。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朱某某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向邹某某已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双方自愿履行行为,不再予以调整。另外,双方对于朱某某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事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朱某某的还款按照先抵充利息(按照年息36%计付),再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债务抵充。2011年2月2日,朱某某向邹某某借款为本金168.4万元,2011年12月30日,朱某某还款1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10万元,下欠本金168.4万元,尚欠利息308,650.67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4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37,048.00元,抵充本金54,301.33元,下欠本金1,629,698.67元;2012年6月25日还款1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10万元,下欠本金1,629,698.67元,尚欠利息69,488.66元。2012年8月10日还款2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74,966.14元,抵充本金55,545.20元,下欠本金1,574,153.47元。2012年9月26日还款1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73,895.21元,抵充本金26,104.79元,下欠本金1,548,048.68元。2012年11月2日还款1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57,277.80元,抵充本金42,722.20元,下欠本金1,505,326.48元。2013年2月1日还款2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136,984.71元,抵充本金63,015.29元,下欠本金1,442,311.19元。2013年7月9日还款9万元,其中抵充利息9万元,下欠本金1,442,311.19元,尚欠利息61,923.45元。2013年10月8日还款1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10万元,下欠本金1,442,311.19元,尚欠利息49,423.66元。2013年11月16日还款2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56,250.14元,抵充本金94,326.20元,下欠本金1,347,984.99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5万元,其中抵充利息5万元,下欠本金1,347,984.99元,尚欠利息16,500.59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15万元,其中抵充利息101,098.87元,抵充本金48,901.13元,下欠本金1,299,083.86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3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72,748.70元,抵充本金227,251.13元,下欠本金1,071,832.73元。2014年8月17日还款10万元,其中抵充利息72,884.63元,抵充本金27,115.37元,下欠本金1,044,717.36元。2014年10月3日还款19万元,其中抵充利息49,101.72元,抵充本金140,898.28元,下欠本金903,819.08元。2014年12月29日还款20.95万元,其中抵充利息78,632.26元,抵充本金130,867.74元,下欠本金772,951.34元。一审判决关于朱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邹某某借款本金772,951.34元;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邹某某借款利息(以772,951.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135.00元,由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7,272.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22,8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5.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15,067.50元,由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15,06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杨凯声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