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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柳怀盛与包旭鹏,丁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怀盛,丁元萍,包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006号原告柳怀盛,男,193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茜、罗永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元萍,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包旭鹏,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柳怀盛诉被告丁元萍、包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怀盛的委托代理人杨茜、罗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元萍、柳怀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怀盛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丁元萍曾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包旭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丁元萍提供担保,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00元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你院,要求:1、判令被告丁元萍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包旭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丁元萍、包旭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柳怀盛(甲方)与丁元萍(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柳怀盛向丁元萍出借5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合同还约定当乙方违约并且不配合甲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甲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乙方及连带保证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柳怀盛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丁元萍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包旭鹏在借款合同上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柳怀盛通过现金出借方式向丁元萍支付50000元,丁元萍收到借款后向柳怀盛出具收据一张。另查明,丁元萍按每月1000元向柳怀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自2015年9月2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的银行取款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全额还款。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并非笔误写成的2014年4月24日,因该利益归于被告,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率也按照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逾期利息应以到期之日所欠本息之和即57000元为基数计算,因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且利率已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逾期利息也应以实际借款金额50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元萍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并且不配合甲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因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包旭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包旭鹏应对丁元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包旭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元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柳怀盛归还借款50000元。二、丁元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柳怀盛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三、丁元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柳怀盛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包旭鹏对以上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柳怀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670元,由丁元萍、包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