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与杨永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杨永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571号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旧县街道旧县村溪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黄杰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太,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缦云,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永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被告杨永太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缦云、张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1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0472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管SFD,合同金额为780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04720元的货物。被告应付款为1604720元,实际付款为693600元,尚有911120元未付。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被告杨永太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1120元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一、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总额应当为1235776元,而非160472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关于供货单价20元的约定,为含税价格。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拒绝提供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不开税票的单价为16元/米。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杰伟直至2017年11月27日对这一事实仍予以认可,故原告依据20元的单价计算供货价款提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另,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应为77236米,而非80236米,故原告实际供货价款总计应为1235776元,而非1604720元。二、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700000元,另加被告与原告业务结算余款52710元,总计付款金额为752710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483066元,而非911120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拒绝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含税价主张货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管SFD,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非常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发货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为160472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杰伟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经常向被告进行催讨,且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会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还欠货款904720元,以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四,太原市双塔街改造工程设备及材料供应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其所要证明的“玻璃4车”是涉及本案的玻璃钢并称原告提供的玻璃钢只有本案涉及并不正确,在双塔街工程中,原告也提供了玻璃钢管的事实。被告杨永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原告黄杰伟认可案涉供货单价为16元每米的事实;证据二,发货结算清单,证明经原告案涉合同签订人毛元成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核对确认,原告供货数量为49480米,而非52480米的事实;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7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结算余款确认单及西华苑道路改造工程电力管采购合同,证明经原告业务人员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发生的三笔业务结算余额为52710元,该款项应计入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加上70000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付款752710的事实。对于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永太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每米20元的单价是含税价,之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原、被告协商以单价16元每米来进行结算;对证据二,对2013年11月8日的发货结算清单中的数量无异议,上面的单价是按20元每米计算的,但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调整为16元每米,故对该结算价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应按变更后的16元每米计算,对2012年11月5日的发货结算清单,上面2011年9月8日的2000米以及2012年4月25日的1000米,共3000米,在原告代理人毛元成与被告进行对账的时候,已经确认这3000米原告实际未供货,另外,单价也应按16元每米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的问题,我们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还有债权债务关系未处理;对证据四,该证据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陆素祥代表原告签订西华苑道路改造工程电力管采购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陆素祥书写的结算余款是基于其经原告授权,就2012年期间履行合同,代表原告与被告个人经手的现金往来的结算,故陆素祥不可能对2009年原告与山西五建的合同履行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合同供应材料为玻璃钢电缆保护管,材质为MPP管,其价格每米高达106.5和118.9元,而本案合同供应材料为玻璃钢管,单价为每米20元(后来双方变更为16元),因此陆素祥结算余款确认书中所涉及的“玻璃4车”的内容就是本案合同项下的玻璃钢管的简称,而原告提供的合同项下的电缆保护管简称为MPP管,这是行业交易习惯的统称规则。因此,陆素祥书写的结算余款正是原、被告双方包括本案合同项下材料供应的结算,该结算余款抵顶本案材料欠款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可以抵偿的法律规定。原告以2009年合同材料混淆陆素祥书写材料中的玻璃钢管的反驳意见根本不能成立,陆素祥确认的结算余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原告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情况下否认陆素祥身份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被告杨永太提交的证据,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不含税价格,当时可能约定是16元每米,但是含税价是20元每米;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发货结算清单中只是对其所主张未实际供货的2000米、1000米处划了线,具体谁划、代表什么意义都不清楚,在发货结算清单上明确写了“数据不符需要说明事项”,被告提供的发货结算清单上也没有相应的注明,且原告提供的相同内容的发货结算清单上,被告已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700000元货款,原告起诉时是扣除了一些额外的费用,才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为693600元;对证据四,对结算余额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上载明的内容,原告也无法理解,故对被告主张该52710元作为本案的已付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对采购合同,形式上确有这么一份合同,该合同涉及的货款已经调解解决掉,且陆素祥只能在该合同所涉及西华苑道路改造工程事项中代表原告,涉及本案的,有权限代表原告的也应该是毛元成。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2013年11月8日的发货结算清单,被告对供货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认为应按16元每米计算,本院对该份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量予以确认,对于单价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2012年11月5日的发货结算清单,被告对其签字是否真实不确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有异议的3000米外的其他数量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3000米及单价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原告据此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货物的单价,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中3000米货物未实际供货,但从该证据上无法体现未实际供货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700000元的货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材料名称为玻璃钢管SFD,单价20元/米,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签字30天付清货款,按实际发货结算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销售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毛元成在乙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11月8日进行结算,并形成发货结算清单两份,分别载明供货数量为52480米、27756米,金额为1049600元、555120元,单价均为20元,并均注明“以上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事项”。被告在两份发货结算清单“数据证明无误”下签字,被告在发货结算清单上盖章。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合同共涉货款数额以及被告尚应支付货款数额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告所供货物数量问题。被告辩称2012年11月5日发货结算清单上2011年9月8日、2012年4月25日合计3000米货物未实际供货,其所依据的是仅由毛元成签字的发货结算清单,但即便该发货结算清单属真实,其上也无法体现原告所主张的3000米货物未实际供货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发货结算清单,载明的货物总数量为80236米。第二,关于本案货物应以何单价结算的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应按双方已协商好的不含税价16元/米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两份发货结算清单上均注明单价为20元/米,且均未将开具相应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条件,且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被告仅凭原告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要求以16元/米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认定案涉货物应按20元/米的价格进行结算,案涉货物共计货款1604720元。第三,关于被告主张的52710元结算余额是否应抵扣本案货款的问题。被告辩称由陆素祥出具的结算余额确认单上载明的52710元余款,因该款项系被告个人交付给陆素祥,故应抵扣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唯一的货款,即本案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陆素祥为原告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西华苑道路改造工程电力管采购合同》中的代表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亦有代表原告的权限,且该结算余额确认单上共涉及三个项目,其上未明确载明余额用以抵扣本案货款,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向原告供货价值16047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904720元货款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太支付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货款90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1元,减半收取6455.5元,由被告杨永太负担。原告杭州世通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永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杭烟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ArabicDash?-10-??PAGE*ArabicDash?-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