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6871薛银梅与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银梅,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871号原告:薛银梅,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梅,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莲花小区五排五号。法定代表人:晏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银梅诉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银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迟延交付违约金12870元及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90元;面积误差0.43平方米,价格1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东侧、红日路北侧22幢304室出售给原告,约定2012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索要延迟交房的违约金等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购房款发票、交房通知单、房产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东侧、红日路北侧22幢304室出售给原告,约定2012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2、买受人不退房,出售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交纳全部购房款39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交付房屋,逾期389天,房屋面积误差0.43平方米且未按期办理房产证。据此,原告向被告索要延迟交房的违约金等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390000元×389(天)×0.01%=15171元,原告要求1287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提供办理产权证的材料,造成延期,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违约金为390000×0.1%=39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与约定房屋缩小0.43平方米,误差在3%以内,应由被告退还已交的购房款1538元。合计147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银梅延期交房违约金及房屋面积误差款14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淮安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姜浩淼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