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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重庆广际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铭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广际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铭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285号原告:重庆广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593270-7。法定代表人:彭福华,重庆广际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铭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石碾桥村水井湾社,组织机构代码79074438-8。法定代表人:张兴群,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广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铭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广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珺、王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铭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曾因被告重庆铭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而中止,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广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7070.1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12月21日,双方核实账目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070.16元。原告多次货款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重庆铭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宽带钢。2015年12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7070.16元。后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销对账单》、产品提货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847070.16元,依法应由被告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47070.1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铭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广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4707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2元,减半交纳6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铭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广际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