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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1、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赵县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峰,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冀013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二、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51963元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身该债务就不存在,因为双方的家庭拥有足够的收入,并且上诉人一直没有掌握该收入,被上诉人掌握的收入足以支付平时开支及儿女的婚事和住房的重建,通过庭审也可以证明,在儿女结婚及建房时,上诉人也出资很多。退一步讲,即便是该债务确实存在过,���么一审庭审时,所谓的欠条在两次庭审中均在被上诉人手里,也足以证明该债务己经偿还。因为,如果没有偿还,那么,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应当在债权人手里掌握,并且所谓的拥有13万元债权的债权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了,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证人均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与欠条的内容也明显不符,另外的21963元债务,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债权凭证也在被上诉人手中。故此,该债务应当是不存在的,即便曾经存在,现如今也己经偿还。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的存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款20000元不当。上诉人一人在外,并无稳定的收入,并且被上诉人身患重病,并无其他财产,也无力支付其他支出。另外,被上诉人拥有每年稳定的收入,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郭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151963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151963元其中有为儿子结婚和平时生活的债务80000元(有被上诉人郭某给债权人书写的证明条为凭);有翻盖居住的房屋的债务50000元;有欠化肥和农药门市上的债务21963元,一审有证人出庭作证。《上诉状》中称债权凭证在被上诉人手中,债务不存在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是因开庭为了举证,由被上诉人找到债权人要回债权凭证,开庭后将债权凭证又归还给了债权人。在一审债权人还出庭对债权凭证进行了质证。所以说上诉人称该债务不存在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存在。20000元补偿款,被上诉人认为判决的数额过低。上诉人自××××年××月份离家去武汉生活,和被上诉人分居,当时二个儿子-个女儿岁数尚小,都是被上诉人一个人抚养,上诉人分文抚养费没有支付���,就连儿子和女儿结婚上诉人都没有参加婚礼,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都是被上诉人-个人操劳的。上诉人的父母和被上诉人在一块生活。上诉人父母看病就医由被上诉人照顾,上诉人父母的生活也由被上诉人照顾。现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并不高。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在北中马乡政府登记结婚,但是由于时间太久,结婚证均已丢失,在档案部门也找不到结婚档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被告称原告存在婚外情行为,且因原告早早离家���出经商,三个儿女包括原告父母都是被告在抚养和赡养,如果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刘某2、尹某、刘某3出庭作证,原告否认其存在婚外情行为。还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再查明,被告在答辩中称夫妻间存在共同债务,分别是三个孩子结婚时和平时生活债务80000元,翻盖房屋50000元,以及种地所欠化肥农药债务21963元。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上述债务均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3张,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确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称因原、被告经济能力悬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100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给付自己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孩子18周岁前抚养费、药费及经济帮助款等共计100000元。原��称其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拒绝了被告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应当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未能提供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明,但从原、被告××××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的事实看,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很大伤害,××××年××月份原告离家去武汉后,长时间的异地生活,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使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称原告只要满足自己的经济要求后就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称原告存在婚外情行为,原告否认。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51963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13张借条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从原告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在此期间,三个子女年幼时的抚养、成年后的婚姻、均由被告独立操持,原告并未尽到自己对家庭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被告还赡养原告的父母,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家庭的实际状况,应当认为被告所称现存在151963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真实可信的,本院应当认定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将���告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份额给付自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既无固定收入,又在赡养原告的父母,生活上存在一定困难的现实情况,以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为宜。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51963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51963元,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13张借条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从上诉人2001年离家外出至今,在此期间,三个子女年幼时的抚养、成年后的婚姻、均由被上诉人独立操持,上诉人并未尽到自己对家庭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还赡养上诉人的父母,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家庭的实际状况,认为被告所称现存在151963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真实可信的,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既无固定收入,又在赡养上诉人的父母,生活上存在一定困难的现实情况,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为宜符合事实,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