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一夫与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夫,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9号原告:杨一夫,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方勇,总经理。原告杨一夫诉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就3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申南公司向原告杨一夫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申南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2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申南公司向原告杨一夫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2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12日)计至判决之日(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2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一夫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4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就35000元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长兴申南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