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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郑久虽、吴铭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郑久虽,吴铭柳,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3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城关公园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857663567H。负责人:黄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久虽,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铭柳,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永丰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683079060R。法定代表人:杨生全,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与被告郑久虽、吴铭柳、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久虽、吴铭柳、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久虽、吴铭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复利为14304.2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457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久虽、被告吴铭柳、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郑久虽向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8万元用于收购白木耳,其配偶吴铭柳均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时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于郑久虽在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处申请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4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0日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郑久虽、作为担保人的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1日到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执行利率6.305%/年,罚息按照逾期利率9.4575%/年计算,复利按逾期利率9.4575%/年计算。2015年8月21日原告按《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额发放贷款48万元给郑久虽。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郑久虽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14304.28元(其中未结清正常息5128.07元、未结清罚息9079.20元、未结清复利96.99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500元。被告郑久虽、吴铭柳、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被告宁德融兴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二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据三被告郑久虽、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确认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郑久虽向原告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8万元用于收购白木耳,同日郑久虽、吴铭柳夫妻两人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于郑久虽在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处申请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4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20日原告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与借款人郑久虽、担保人的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1日到2016年8月20日,期限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305%,逾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4575%,期限内未付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9.457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采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1日原告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按照《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48万元给被告郑久虽,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久虽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郑久虽已结欠原告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5128.07元、罚息9079.20元、复利96.99元。被告郑久虽与被告吴铭柳于1991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宁德屏南县支行与被告郑久虽、担保人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郑久虽结欠原告中国农行屏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5128.07元、罚息9079.20元、复利96.99元,事实清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郑久虽、吴铭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铭柳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郑久虽、吴铭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久虽、被告吴铭柳、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久虽、吴铭柳、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久虽、吴铭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复利为14304.2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4575%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减半收取4391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716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作通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