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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俞彩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俞彩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591号原告张海燕,女,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悦,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彩琴,女,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永良。委托代理人朱小雨。原告张���燕与被告俞彩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委托代理人任辛耘,被告俞彩琴及委托代理人曹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房地产中介合伙协议》,约某合伙经营范围为房屋中介服务,盈余分配及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实际履行协议中双方平均分配利润和分摊债务。2015年4月被告无故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合伙协议,同时拒绝支付利润给原告,并且不愿分担原告已为合伙经营所垫付的费用,被告未支付利润及费用共计人民币9,613.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电话费277.20元、电费138.74元、宽带费600元、税费206元、中介费5,125元、装修费3,267元,共计9,613.9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俞彩琴辩称: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合伙协议,约某合伙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伙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伙协议,但实际合伙一直持续到2015年6月29日。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电话费、电费月月清,不存在欠费;宽带费600元,是开业的时候原告付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税费206元不清楚,原告有两个房产中介店,不清楚是否发生在永乐路店;中介费5,125元,其中海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居间的,但实际收取的中介费是7,000元,同意给原告3,500元,此外之前的生意被告还应付原告中介费200元,其他的中介费不予认可;装修费3,267元,已经在合伙当中结清。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房地产中介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合伙协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经营范围为房屋中介业务,合伙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房产备案证、税务证、经纪证书等,被告提供永乐路XXX号XXX室店铺;原告提供电脑一台、三人沙发一只、铁皮文具柜一只,被告提供挂壁空调一只、办公台一只、椅子两只;店铺装修添置东西合计人民币6,534元;店面合同租赁期满,一方如退出,则由另一方继续承租,协商退还原有店面装修的50%。双方都想退出,如有店面转让的收益,则由双方共同平均分配;盈余分配与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基本做到盈利当场清;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中途终止协议,则视为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按本协议规定索赔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2、上述《房地产中介合���协议》约某的合伙期限届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一直合伙经营到2015年6月29日。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在合伙期间,双方一直平均分配经营利润、分担合伙经营费用。3、在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曾居间中介了案外人王某某与案外人张俊杰关于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该份合同中,上述两案外人约某,房屋总价为985,000元,中介服务费由张俊杰按房价的1%支付。审理中,被告认为,曾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将中介费打折按5,000元收取,但张俊杰实际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元。原告对被告说法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就是根据上述合同约某按9,850元收取。4、上海博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发生电话费554.4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上述费用即为双方合伙店���所发生的电话费,上述费用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认为该笔费用被告没有分摊,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已分摊完毕。5、宝山区永乐路XXX号2015年4月发生电费289.51元,2015年5月发生电费288.76元,2015年6月发生电费265.68元。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电费系与其他店铺共用电表产生的,其中2015年4月-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店铺应分摊电费211.04元,原告认为系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认可上述电费系与其他店铺共用电表产生的,但认为已由被告实际支付。6、审理中,对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原告与被告合伙店铺发生网络宽带费1,200元,原告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系由原告丈夫杨锡安代为支付给网络公司,被告认为其中600元被告已经支付,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杨锡安所支付的网络宽带费地址并未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店铺,与��、被告合伙的店铺无关。7、审理中,被告提出曾为合伙店铺支付过水费,要求原告分担,原告同意分担,水费的金额双方一致确认为5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8、审理中,原告陈述合伙店铺应缴纳的税费系由原告代为支付,为此提供上海博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加以证明,该份对账单记载了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5日发生的3笔业务,其中2015年6月25日余额为3,180.96元,原告认为该金额即为该账户累计缴纳的税金金额,结合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对账确认的税费2,356.99元,计算出原告代为支付合伙店铺税款411.99元,被告应分摊206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通过上海博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营了两个中介店铺,无法确认被告所述税费是否发生在双方合伙店铺内。9、审理中,被告陈述,在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合伙店铺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至2015年10月。10、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双层文具柜一个,如果无法返还,被告给付原告300元经济损失。被告认可该双层文具柜目前在永乐路XXX号XXX室。审理中,关于该双层文具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撤回上述诉请,同意该双层文具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1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房地产中介合伙协议》第六条载明,出资额:甲方提供电脑一台,三人沙发一张,铁皮文具柜一只,乙方提供挂壁空调一只,办公台一张,椅子两把,店铺装修添置东西合计人民币6,534元(见附件收据凭单6张)。关于涉案协议载明的该节事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实际支付装修费6,534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及人工���,不包含购买家具的费用;被告陈述,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应为3,000元左右,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协议中所述的收据凭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书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书面协议约某了合伙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协议所约某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原、被告虽未再行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来看,能够推定双方依然存在合伙关系,但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未作明确约某,亦不应适用双方之前的书面协议。二、关于合伙期间的费用分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合伙期间各半分担合伙成本,故如双方确有证据证明己方支付了相应费用,要求对方分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话费277.20元,被告对该笔费用的金额���有异议,但辩称该笔费用中应扣除由原告实际使用的手机费用,且该笔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上述电话费系合伙店铺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发生,因双方此前的书面合伙协议已届满,故在此期间双方对电话费的分担并未作出书面约某,而根据在此期间经双方确认已分摊完毕的一贯做法,均由双方各半分担,故被告主张应扣减相应费用的说法缺乏依据。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说法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27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费138.74元,审理中,双方确认电费系与其他店铺共用电表产生的,关于电费实际支付情况原告与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系由原告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税费206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代为缴纳合伙店铺税费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宽带费6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宽带费1,200元系由合伙店铺实际发生,由原告丈夫杨锡安代为支付,但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第二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已经支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摊宽带费1,200元的一半即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装修费3,267元。被告陈述,在解除合伙关系后,由被告使用店铺至2015年10月。双方曾在书面合伙协议中约某,店面合同租赁期满,一方如退出,则由另一方继续承租,协商退还原有店面装修的50%,就“店面合同租赁期满”装修费的处理作出过约某,但该协议约某的合伙期届满后,双方仍然保持合伙经营关系,并继续使用上述店铺至2015年6月解除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伙关系之后装修费如何处理双方并无明确约某,在审理中亦无法达成一致,本院参照双方前述关于“店面合同租赁期满”的相关约某并结合店铺实际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500元。关于庭审中涉及的被告代付水费,原告同意支付被告5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减。关于庭审中涉及的目前在永乐路XXX号XXX室的双层文具柜,双方已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即该双层文具柜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0元,双方上述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话费277.20元、宽带费600元、装修补偿款500元、双层文具柜折价款100元,扣减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水费50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应为1,427.20元。三、关于合伙期间营业收入的分配。原告认为,根据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笔业务中介费9,850元,原告应分得4,925元;被告认为该笔业务并未按照合同约某收取,实际由被告收取中介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居间业务的中介费为9,8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可予采信。被告陈述该笔业务的中介费由被告实际收取,曾与原告协商将中介费打折为5,000元,而实际收取中介费7,000元,但对上述说法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业务中介费4,925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认尚有其他业务应付给原告中介费200元,双方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营业收入合计为5,125元。四、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中介合伙协议》明确约某合伙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合伙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上述协议约某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虽然此后双方仍然继续合伙至2015年6月29日,但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依据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地产中介合伙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燕6,552.20元;二、对原告张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海燕负担187元,被告俞彩琴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代理审判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