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春诉被告刘志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春,刘志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467号原告张新春,男,1951年3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定襄县电机厂退休职工。被告刘志伟,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定襄县乐源泰大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董永红,男,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张新春诉被告刘志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春、被告刘志伟及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春诉称,一、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违章建筑,停止妨碍原告的通行、采光、通行的权利。二、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在定襄县光明街西侧居住,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在自己拥有的国有土地上建筑楼房时,发现被告所建乐源泰大酒店向南多占2米左右,向东多占8米左右。被告违法超占国有土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采光、通风等合法权利,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伟辩称,原告所言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我超占国有土地,不知依据何在?我方同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我方建房,并没有在原告的土地证范围内设施,又在原告之北,故不存在影响其通行、采光、通风的权利。法院首先应当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得前提下,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指其在建房屋系2014年后所建,其土地使用面积为70.37平方米。该在建房屋西侧,有2010年所建原告居住的单元楼二楼住宅。该两处建筑同被告于2004年所建乐源泰大酒店因相隔东西走向小巷成为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土地使用面积为422.4平方米。2015年,被告在已建成的乐源泰大酒店东侧超占土地东西长3.5米,南北长25.5米,合计超占面积89.25平方米,供其酒店使用。2016年9月,定襄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定国土监处字(2016)第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行为形成非法占地。并作出没收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土地。同时处以罚款的处罚决定。又查,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意见,询问其是否对被告影响其通行、采光、通风行为提起司法鉴定,其称不需要司法鉴定。以上为本案事实,并有相应证据佐证在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影响其通行、采光、通风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非法占地上的建筑予以拆除。就被告非法占地行为和违法占地建筑物的认定和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属于有关行政职权部门的职权管理和规范范围。对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作出明确规定。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做相关司法鉴定,其请求,本院无法律依据支持。基于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之法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张新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山河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