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美珍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黄冈市赤壁大道**号。代表人:陈凤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珍,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玲,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睦,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义,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黄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二、依法驳回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明显错误,上诉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且投保人在相关的告知栏中已签字认可,故该条款应产生法律效力。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未予答辩。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太保黄冈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太保黄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何楚明在蕲春凯地矿材有限公司加夜班之后,持E证(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8月18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无号牌两轮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楚明无责任。何楚明在蕲春凯地矿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在太保黄冈公司为公司职工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以何楚明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对何楚明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为何楚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蕲春凯地矿材有限公司向太保黄冈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太保黄冈公司依约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亲属何楚明系该团体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太保黄冈公司以何楚明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为由,拒绝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太保黄冈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应当作出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黄冈公司对已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打印,但不足以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经就该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黄冈公司依据该条款提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确认。综上,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要求太保黄冈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太保黄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赔付保险金10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反映,太保黄冈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该条款中就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没有收到该条款、也不知情,不能证明太保黄冈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保黄冈公司上诉称投保人在相关告知栏中已签字认可,但太保黄冈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签收记录,且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并未认可其收到上述保险条款,故太保黄冈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因此也就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基本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太保黄冈公司上诉称其已就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