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与夏友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夏友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6号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住所地安龙县龙山镇新场坝村。法定代表人:杨秀龙,系该矿负责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088807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夏友平,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诉与被告夏友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被告夏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私营煤矿企事业,原告长期以来招用工人到原告营业场所做工,所招用的工人,原告都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向社保局出具书面备案名单。2014年8月至今未招用过被告,被告也未在原告处做过工,2016年10月,被告向安龙县仲裁院申请仲裁,称其于2014年8月至今在原告处做工,于2016年9月18日到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检查,查出疑似尘肺病,申请确认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安龙县仲裁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从2014年8月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在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与我单位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安劳仲裁字[2016]111号中称到我单位要求出具相关证明,但被拒绝,纯属捏造事实。综上所述,我单位对安劳仲裁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不服,特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法人身份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劳仲裁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被告辩称: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我在原告的井下从事采掘作业。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在原告煤矿井下从事采煤作业。这一事实,除了有我在仲裁中到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制的劳动备案登记外,还有我到仲裁中为主张申请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均能充分证实安劳仲裁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从2014年8月起至今均存在劳动关系。3、安龙县农村信用商业银行被告的2015年7月至11月份、2016年1月至2月份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4、被告所在班组2016年4月至9月份工资明细表,采煤队职工统计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5、安劳仲裁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庭审后,被告夏友平提交了职业健康体检表、告知书、体检结果报告,证明被告患疑似职业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职业健康体检表、告知书、体检结果报告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全部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友平与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工种为采掘及辅助作业;被告夏友平与安龙县邱家湾煤矿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工种为采煤;被告夏友平与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工种为采掘及采掘生产。2016年9月5日,被告夏友平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州医院建议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机构进一步诊断。2016年9月18日,被告夏友平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查出职业禁忌证。后被告夏友平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仲裁字第(2016)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夏友平从2014年8月21日至今与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12月19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劳仲裁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工资明细表、采煤队职工统计表、职业健康体检表、告知书、体检结果报告在卷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合同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本案中,原告是企业,被告是劳动者个人,从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可以证明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与被告夏友平签订有《劳动合同》,时间从2016年4月7日到2017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与被告夏友平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18日,被告夏友平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查出职业禁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与被告夏友平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友平与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从2016年4月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帮灿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