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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长林与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林,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王长林,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王长林,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王长林,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385号原告:王长林,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上和紫东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陶艺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法定代表人:岳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林与被告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和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岩、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回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交付价值为400万的房产,房价按照执行时房屋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原告享有优先选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三分之一股权。因被告进行乾安县上和紫东苑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对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整体拆迁。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回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200万元,以房屋的形式进行回迁补偿,房价按照当时房屋销售最低价格计算,原告享有优先选房权。回迁方式分两期回迁,一期回迁400万元,二期回迁800万元。现被告上和紫东苑小区一期开发建设已经完成,但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原告至今未得到一分钱补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华盛冷冻厂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及设备设施参与开发,并作为整体入股当时的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永胜名下的厂房作为华盛冷冻厂的一部分已经实际投入当时的上和房地产公司,并以《拆迁补偿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后来王长林个人退出与上和房地产公司的合作开发,并以当时上和房地产公司最大可收入值为标准,签署了退出协议。上和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要的是土地,土地属于华盛公司,华盛的厂房本不值钱而且厂房和设备由计永胜拆除运走,上和房地产公司不是因为厂房而确定1200万元的补偿款的。现王长林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二、本案涉嫌犯罪,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和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两份文书均确认了华盛冷冻厂在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时,向乾安县政府、国土等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虽目前没有查明何人伪造了土地使用证,但是,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因为该份土地使用权证书才与华盛冷冻厂合作开发事宜的,也正是因为这个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在王长林、计永胜等人退出合作时,同意给每人1200万元补偿款。但根据松原市公安局委托专门机构对原华盛冷冻厂的厂房和土地进行的评估,价值不足580万人民币。现上和房地产公司法人已经就王长林三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在省高级检察院审查结论确定之前,应暂停本案的审理。三、华盛冷冻厂三位股东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了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导致上和房地产公司摘牌时所谓的“国有土地”实际性质为“集体土地”,为此,上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无法取得所有权证书,给上和房地产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四、作为第三人的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名下的集体土地被开发成楼盘,已经对集体土地造成实际损失,此损失是华盛冷冻厂三股东提供伪造土地使用证导致,三人已经涉嫌犯罪,此案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利益关系,争议的土地是刘长路与当时的东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50年的长期承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有权自行转让,至于土地转让后如何使用,东南村未参与,也不知情,在本案中,我方没有诉讼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0月19日,计永胜(以其女儿计早名义)与刘长路、王长林各自以实物出资100万元的方式,在计永胜原来的永胜养殖场的基础上,合伙成立了吉林华盛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计永胜等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33.3%,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计永胜为华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长路为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盛公司使用的土地均为永胜养殖场时的土地,位于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土地由三部分组成:1、1997年10月,计永胜取得了乾安县土地局下发的乾国用(97)字第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740平方米,取得方式为划拨,1740平方米的土地在计永胜名下。2、2001年2月,计永胜以建养殖场名义又取得了国有土地4292平方米,取得方式为划拨,4292平方米土地在永胜养殖场名下。3、1998年至2005年间,计永胜将毗邻永胜养殖场的东南村13264.85平方米土地圈占。2005年,乾安县政协领导召集乾安县乾安镇领导及东南村领导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一个协调会,以华盛公司系乾安县政协招商引资企业名义,要求东南村将计永胜圈占土地无偿给华盛公司使用,东南村同意,并约定手续由企业自行办理。2012年1月末,开发商陶艺竹与华盛公司商讨合作开发一事,三人一致同意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作价入股与陶艺竹合作开发。2012年2月初,刘长路得知因华盛公司占用东南村的土地未交承包款,2012年2月8日,由刘长路代表华盛公司与东南村补签了土地长期承包协议,并交了47520元的承包费。2012年4月,陶艺竹、刘长路找到乾安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核实华盛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证的真实性,经查询后确认与华盛公司的土地备案内容是一致的。于是在2012年5月10日成立了吉林上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分别为陶艺竹、刘长路(刘长路代表华盛公司入股)。2012年7月16日上和公司与华盛公司、计永胜(华盛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在计永胜名下)签订了拆迁买卖协议,约定华盛公司将其所有资产(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公司所有设备及附属物约定价值3600万元)出售给上和公司。2012年7月,计永胜要求退出合作开发,由上和公司补偿其120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25日,计永胜与上和公司签订回迁补偿协议,退出合作开发,并约定陶艺竹于2012年支付计永胜人民币2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以开发的楼房补偿。之后陶艺竹用华盛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招标、拍卖、挂牌手续。所有手续办妥之后,上和公司对华盛公司地块进行拆迁,华盛公司的冷冻设备被计永胜拉走,后陶艺竹便开始开发楼盘。2012年10月16日,刘长路、王长林也分别与上和公司签订回迁补偿协议,退出合作开发,王长林与上和公司协议约定上和公司以房屋形式分别补偿王长林1200万元,回迁方式分两期回迁,一期回迁400万,二期回迁800万,回迁房价以当年的销售最低价为准,王长林有优先选房权,上和公司负责所有房屋的手续。2013年5月,陶艺竹从东南村处得知其开发的华盛公司地块部分为集体土地,遂找刘长路、计永胜、王长林理论未果。陶艺竹向纪检部门报案,案发后经鉴定,华盛公司的19296.85平方米国有土地证系伪造。目前王长林要求上和公司交付价值400万元的房屋,上和公司以土地证系伪造且占用部分集体土地为由至今未给付王长林,故呈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回迁补偿协议》是针对华盛公司进行拆迁补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现上和房地产公司已经行使了合同权利,即拆迁华盛公司,开发建设上和紫东苑小区,现在小区已基本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上和房地产公司认为华盛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在华盛公司被拆迁的土地面积上有东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院据此通知东南村参加诉讼,东南村在诉讼中无任何诉讼主张。现上和房地产公司已经拆除华盛公司的厂房,土地也以招拍挂的形式从国土局取得,其合同目的完全实现,故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向原告交付价值400万元的房屋,房价按照交付房屋当年房屋销售最低价格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选房权,应根据被执行房屋的权属情况确定,不宜先行判决。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长林交付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房屋,房屋价格以当年销售的最低价为准。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吉林省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盛审 判 员  查 多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于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