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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刘肃与陈经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肃,陈经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591号原告:刘肃,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经格,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莲娣,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肃诉被告陈经格、关天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肃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陈经格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麦莲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肃诉称: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陈经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其中96000元于2011年9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其余64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10号前支付。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经格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换回原借据,后被告陈经格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经格追讨利息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陈经格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经格立即偿还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经格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被告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有能力偿还时会立即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经格签写内容为“今借到刘肃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注:(其中玖万陆仟元是2011年9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其余陆万肆仟元是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10号前支付”的《借据》给原告收执。签写借据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陈经格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经格应偿还该款给原告;由于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经格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刘肃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经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赖泳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