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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长生、徐培菊与邹城市城前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生,徐培菊,邹城市城前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182号原告:周长生,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住邹城市。原告:徐培菊,女,1978年2月1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明,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城前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邹城市城前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怀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剑,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生、徐培菊诉被告邹城市城前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邹城市城前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张哲、仲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生、徐培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1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之子周启航在被告村西河中不幸溺水身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被告均一直推托,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邹城市城前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之子周启航不幸溺亡的河道系历史自然形成,流经多地,最终流向枣庄地区,答辩人既无管理职责,也未从涉案河道中受益,更无挖沙事实,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周启航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全面履行监护职责,应对周启航的死亡承担责任。周启航系在校学生,学校有给学生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可依法理赔,弥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启航系原告周长生、徐培菊之子,2004年2月20日出生,生前系邹城市城前镇第三实验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2016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周启航与其他同伴到邹城市城前镇高庄村西河流中洗澡,因河道深浅不一,不幸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认为事发地系被告挖沙形成水坑,致周启航溺水身亡,故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另查明,事发河流系历史形成,汛期时河水较多。事发时正是城前镇第三实践小学放暑假期间,放假前学校向学生发放了《致家长的一封信》,要求学生及家长充分认识溺水事故的危害性,做好预防溺水的家庭教育,加强对孩子预防溺水的安全教育和监护工作等。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邹城市公安局城前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孙宜照、孙思国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启航溺水时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行为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人身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但未预见,原告周长生、徐培菊作为周启航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培养孩子的安全意识,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保护未成年孩子的人身安全,但因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让被监护人脱离自己的管束,独自到危险的地方游泳,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致使周长生进入潜在危险场所并溺水身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周长生、徐培菊主张周启航溺亡的河塘系被告挖沙所致,且被告对该河道具有管理之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发河道系历史形成,并非道路或公共场所,被告没有义务对该河道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综上,原告周长生、徐培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生、徐培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周长生、徐培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冠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