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德军与陆新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军,陆新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136号原告:刘德军,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新荣,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刘德军诉被告陆新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琼,被告陆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20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任职于广州永盛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保安队带班班长,而被告为该公司保安人员。2016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原告发现被告上班玩手机,随即予以制止。不料,被告一边辱骂原告,一边随手拿起一条钢管朝原告脑勺、颈部、手臂等身体部位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花都新华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随后转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调情志、慎饮食,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三个月,维持左上肢石膏托固定,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3、带药出院,定期每周一门诊复查,术后两周伤口拆线,不适随诊。2016年8月30日,原告依法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8月31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符合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诉。陆新荣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与经过如刑事判决书所述,原告在工作上有多次记过,而我平时认真工作,原告却对我管理很严,我认为原告对此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存在过错。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平时大家的关系就不好,导火索就是事发当日原告不让我看电视,我认为原告无资格管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2时许,陆新荣在花都区××街红棉大道××号永盛钢管厂内,因琐事与刘德军发生口角,后持钢管打伤刘德军颈部、左手臂等部位。事故发生后,刘德军前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上肢骨折,筋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气滞血瘀,糖尿病。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致、慎饮食、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3个月,维持左上肢石膏托固定,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3、带药出院,定期每周骨一门诊复查,术后2周伤口拆线,不适随诊;4、内科门诊继续糖尿病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7334元。2016年8月31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军因外伤致左尺骨近端骨折、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刘德军花费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后,陆新荣支付2500元给刘德军。另,广州市花都新华康兴粮店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刘德军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在其档口做搬运工,月收入约4500元;广州市花都秀全街乐同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刘德军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该村居住。此外,刘德军父母(父亲刘士兵已过世,母亲董春英于1950年2月3日出生)生育包括其在内的儿子两人。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陆新荣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认为:刘德军、陆新荣外出务工共事于同一公司,本应相互扶持,友好相处,即便存在矛盾,发生口舌之争,随后亦应冷静对待,和谐处理,力争化干戈为玉帛,而非如陆新荣般施以拳脚,以暴力解决问题,显然可见陆新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至于刘德军。本院认为,即便刘德军不具备管理陆新荣的权限,作为同事,对其余同事在上班期间所存在的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予以劝诫制止,亦属合理,且陆新荣亦表示刘德军并不存在殴打其的行为,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刘德军并无过错。刘德军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7334元。2、残疾赔偿金:刘德军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所提供的租房收据及本辖区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事发前其已在本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刘德军主张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为69514元(34757.2×20×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刘德军仅提供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为此,本院依照2016年广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计算,刘德军主张按3000元每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至定残日为11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1895元/月÷30天×119天为7517元。4、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该费用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德军主张100元/天×住院天数12天=1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刘德军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均存在该费用开支,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德军伤残等级为10级,该费用为10000元。8、鉴定费:凭据计算为8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德军主张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事故发生时,其母亲已年满66周岁,抚养年限为14年,故该项损失为25673.1×14×10%÷2=17971元。上述1-9项合计115376元,扣除陆新荣已支付的2500元,陆新荣仍应支付刘德军赔偿款1128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新荣向原告刘德军赔偿损失1128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刘德军负担89元,由被告陆新荣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 争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胡小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