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5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游甜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游甜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甜甜,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务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甜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董震,被上诉人游甜甜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受害人游甜甜的伤情达不到工伤九级伤残,医院诊断证明游甜甜为左内踝骨折,进行了内固手术,不应符合九级标准,××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10.2十级条款系列第12项之情形,应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九级评定计算相关费用不当。游甜甜答辩称,游甜甜左内踝骨骨折属于远端,属于九级内固定,依照相应标准均可以达到九级标准,原审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游甜甜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期间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后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市仲裁委作出(2016)3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裁决原告支付扣除垫付的费用后计94199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医院诊断证明为左内踝骨折,虽进行内固定术,××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10.2十级条款系列第12项“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应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达不到工伤九级伤残,信劳鉴(2016)37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被告游甜甜九级伤残认定缺乏法定依据。原告获得被告的工伤九级伤残书面结论后,曾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再次鉴定,该委要求原告补交被告游甜甜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等诊疗资料,但由于无法联系被告本人且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拒绝调取相关诊疗资料,从而导致无法再次鉴定。经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本案第三人内设机构,办公室挂在第三人内设的工伤保险科,应当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到庭说明对被告工伤九级鉴定的理由和依据。综上,被告工伤九级伤残认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应予以纠正。为维护法律公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游甜甜原系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18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钉内固定术,共住院74天,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按照肇事司机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向其进行赔付。经信阳市平桥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系工伤,2016年10月24日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遂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其未在法定时限内按该中心要求补正劳动能力申请鉴定的相关材料,该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豫劳鉴中心不受[2017]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再次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后被告游甜甜以原告未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为由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3276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计94199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采纳被告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从而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游甜甜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9.2.23条“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之规定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游甜甜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以被告受伤部位左内踝骨不属于四肢长管状骨的范围,鉴定结论引用上述标准第5.9.2.23条明显错误等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应适用十级条款系列5.10.2.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故向本院申请要求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员杜才礼、陶中良出庭接受质询,为此向鉴定机构缴纳出庭费用1200元。庭审中,鉴定人员对此解释称,内踝骨位于胫骨的下端,胫骨属于长管状骨,故内踝骨骨折即长管状骨折,被告游甜甜系骨折内固定术后,故适用上述标准具有法医学依据,并向本庭提供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第7版《系统解剖学》中关于“胫骨下端稍膨大,内下方突起部位称内踝”及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A.2.6“四肢长管状骨指肱骨、尺骨、桡骨、股骨、胫骨和腓骨”作为阐述的依据。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游甜甜每月工资2000元,自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被告自动离职双方为此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游甜甜工伤等级系九级还是十级的认定问题。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双方对此无异议。后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对该劳动能力鉴定专业鉴定部门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但在仲裁中未能穷尽手段按照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要求补正提供完整鉴定材料,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的终局鉴定程序规则,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工伤仍系九级伤残,对此司法鉴定人员亦出庭对鉴定意见的依据标准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原告虽主张被告伤情应引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5.10.2.12条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适用十级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应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信明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作为用工主体,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认定的工伤九级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对信劳人仲案字[2016]37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3276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及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906元和生活费3781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裁决依据被告游甜甜九级伤残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百乐软件有限公司要求按工伤十级支付被告游甜甜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百乐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游甜甜九级工伤保险待遇94199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受害人伤情等级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确定受害人伤情等级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劳动能力鉴定专业鉴定部门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一、二审中,上诉人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受害人伤情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及原审中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其二审中提供的踝骨骨折说明图仅为单方对伤情理解及说明,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不能证实受害人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被上诉人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百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熊霄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