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0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顺驰阳光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与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顺驰阳光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119号原告:天津顺驰阳光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史各庄村路西区10排6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慧科路1号。法定代表人:赖志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顺驰阳光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水暖公司)与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则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水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暖器材生产销售经营。2014年10月初,被告与原告协商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两种型号暖气片,其中1.5高每柱46元,600中每柱25元,合计货款86999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订购的暖气片分批送到指定工地,但货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催要未果,因此呈讼。阳光水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3张,证明货物数量及货款。2、情况说明1份,证明自2013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和则宏公司新厂房建设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同时证实工程原承包人马俊青与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无关。3、建筑材料登记表复印件1份,上面载明有暖气片的清单,备注为86999元。4、民工费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接手工程后仍聘用张某作为项目经理。5、2016年11月4日原告法人李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莹通话录音1份,证明暖气片送到了被告处,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被告和则宏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原由马俊青承包,因当地政策税收原因马俊青挂靠在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承包该工程后雇佣证人作为建筑工地的管理人员;2013年10月10日被告接手工程后,经张莹、“台工”(均为被告的员工)的要求,证人继续在该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将证人工资打到双港建筑公司账上,由其发放给证人;证人和原告接洽购买暖气片业务,被告的“闫经理”考察过,同意用原告的暖气片,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证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为暖气片的钱找过证人,证人将情况说明提供给原告。和则宏公司辩称,被告将和则宏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一体承包给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原告联系的马俊青是双港建筑公司的人,与被告没有联系;虽然原告的暖气片从形式上确实运到了被告的新厂房工地内,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和则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1份(合同编号:12112012064020),证明被告将和则宏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一体承包给双港建筑公司。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马俊青只是双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不存在马俊青个人承包的问题。3、提交被告给双港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1份,当庭提交发票复印件12张,庭后提交发票原件12张(其中票号为00218307号票据与当庭提交复印件不符),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发放给双港建筑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发货单真实性不清楚,购货人是“双港”,不是被告。2、认可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但该情况说明为内部约定,没有对外效力。3、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登记表只是复印件。4、对原告提交的民工费发放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可以证实被告将工程发放给了双港建筑公司,建筑材料、人工费等由双港建筑公司结算,被告对外不结算上述费用。5、无法分辨原告提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为原告擅自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份录音中提到让原告找双港建筑公司。6、证人张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告采购原告暖气片的依据,该情况说明为内部约定,没有对外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被告提交的该份建筑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为双方均提到的被告公司工程,但不认可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双港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与双港建筑公司签订该份建筑施工合同只是用双港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和工程备案,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马俊青,双港建筑公司只是开票、走账的关系。2、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交的发票不予认可。经向案外人张莹询问证实,张莹为被告员工,现在是公司总务主管;2014年张莹曾到原告处考察过,是张某让去的,因为被告是甲方,要对质量进行把关;张某是马俊青雇佣的人,马俊青向双港建筑公司借的照用于承建被告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公司所用暖气片是张某公司采购的,具体是哪个厂家的不清楚,甲方没有参与采购;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找张莹催要过暖气片款,其当时和原告说过,让原告找张某,因为他们是总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光水暖公司从事民用暖气片等器材加工、制造、销售业务,被告和则宏公司从事生产、加工、销售新型建材等业务。2012年6月27日被告(发包方)与双港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112012064020),工程名称为年产1000吨ABS管材管件项目(新建厂房),工程地点为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区,工程内容为招标规模12015㎡,开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94天,合同价款壹仟陆佰柒拾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0日被告和则宏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齐**(签名不清)、承包人马俊青签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和则宏工程原先由马俊青负责一应工程款及材料款项的支付,其中包括税金;现在由于马俊青资金周转困难故改为由甲方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接管一应事务;在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上,所应支付的税金暂由甲方垫付,最后归终纳入总承包费中按照合同中承包价格(原合同1670万报价为含税报价)一并扣除。被告认可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工程”即是其与双港建筑公司签订的被告年产1000吨ABS管材管件项目(新建厂房)。案外人张某原为马俊青雇佣的被告建筑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接管工程后继续雇佣张某为其工作。2014年原告与被告联系买卖暖气片事宜,张某、张莹(被告公司员工)到原告处考察后被告公司同意购买,同年10月17日、11月14日原告分两次将暖气片送到被告工地处,张某在送货单上签收,三张送货单载明暖气片款合计为86999元,上述暖气片被告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该工程施工结束。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将被告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双港建筑公司,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自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承继了其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亦承认本案涉及的暖气片已用于被告公司建设施工中,则被告即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将暖气片用于工程建设,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在取得标的物后,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三张送货单载明暖气片款合计为86999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暖气片款869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了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5日陆续支付案外人双港建筑公司工程款的票据,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的暖气片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上述票据上的日期均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之前,且票据内容也未载明给付的工程款包括该暖气片款。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原、被告,被告给付他人款项不能作为其拒绝给付原告货款的理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顺驰阳光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暖气片款86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