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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均兴、龙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均兴,龙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5执26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拥军,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袁均兴,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龙艳春,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均兴、龙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上述被执人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动产及不动产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穷尽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终结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湘宁审 判 员  甄上标代理审判员  李征兵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东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