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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海纳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姜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纳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姜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290号原告:海纳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街尚东雅园3-2-3402。法定代表人:刘铁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姜鑫,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海纳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被告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960元支付被告2016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0日出勤25天的工资2252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1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入职原告,任团队经理(小团经理),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20日。在职期间被告提供劳动25天,原告未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曾就支付工资、防暑降温费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6】第1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资6896.55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178元。原告认为,被告虽系小团经理,根据《海纳资产管理中心君隆营业部薪酬考核方案(外招)》第1.3条约定基本工资6000元标准,但第1.7条约定入职当月如未开单则薪资按1960元发放。因被告在职期间未开单,故应以1960元为基数发放被告出勤25天的工资。综上,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一项,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故成讼。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及仲裁情况。被告在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6000元,应以该数额为基数补发诉请期间工资。关于原告所述之《海纳资产管理中心君隆营业部薪酬考核方案(外招)》,被告从未见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全部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应以196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工资,向本院提交《海纳资产管理中心君隆营业部薪酬考核方案(外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并未见过。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该考核方案向被告公示并有被告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月基本工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期间、出勤天数均无异议,但分别主张以1960元和6000元为基数计算欠发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员工工资的约定情况及实际发放情况,然综览整个庭审过程,原告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自行提交的《海纳资产管理中心君隆营业部薪酬考核方案(外招)》亦载明作为小团经理的被告,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补发欠发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对于双方无争议仲裁裁项,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海纳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鑫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资6896.5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海纳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姜鑫防暑降温费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海纳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