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8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国徽与张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徽,张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378号原告:梁国徽,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蛟,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汉华,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梁国徽诉被告张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方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735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7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梁国徽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7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本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广州邮件处理中心工作。被告因经营陆运业务从2013年底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用于承揽邮政业务等,后于2015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到73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据1份作为凭证,并承诺尽快还款。因被告承诺其承包的邮政业务盈利后,将部分盈利分配给原告,故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称暂无全额还款能力,请求分期还款,遂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最后一期不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然推搪,至今分文未还,现唯请贵院保障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张汉华未作答辩。梁国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梁国徽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梁国徽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汉华向梁国徽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张汉华向梁国徽借款735000元的事实,有梁国徽提供的借据、承诺书、收据及其所作陈述为证,张汉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梁国徽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梁国徽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张汉华出具的承诺书,所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而张汉华未偿还任何款项,故梁国徽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汉华偿还借款7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张汉华亦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梁国徽主张张汉华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张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国徽偿还借款7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张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胡小静袁蔚英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