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头镇万鑫通信、詹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万鑫通信,詹游,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万鑫通信,詹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839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万鑫通信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詹游。被告:詹游,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万鑫通信手机店(以下简称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连带赔偿原告欧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欧珀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OPPO”系原告欧珀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一直以来,原告欧珀公司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OPPO”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欧珀公司旗下的“OPPO”品牌手机及手机配件在全球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在手机市场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原告欧珀公司发现被告万鑫通信手机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6年7月1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万鑫通信手机店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侵权产品。被告万鑫通信手机店销售侵犯原告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给原告欧珀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詹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欧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欧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2012)粤莞南华第004428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09092号公证书、(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公证书、(2015)粤莞南华第009095号公证书,以上证据由公证处出具,并有原件核对,能证实原告欧珀公司的权利来源以及“OPPO”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价值,故本院对四份公证书予以认定;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网页打印件,可以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该证据与本院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一致,在以下部分一并分析。根据原告欧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该局对中山市南头镇人民路79A1首层手机店进行查处的材料:2016年7月12日的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定书、价格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企业登记查询等证据。以上证据由行政机关提供,具有公信力,能够反映侵权人商标侵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珀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527675000港元,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讯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平板电脑及其周边产品、零配件等。万鑫通信手机店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詹游,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南头镇人民路79A1首层,经营范围:销售手机及其配件等。欧珀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产品包括手机、移动电话、头戴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欧珀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产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欧珀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产品上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6年7月1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头分局接到举报后对中山市南头镇人民路79A1首层手机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涉嫌假冒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现场查获标示有“OPPO”内容的移动电源2个、数据线5条、电源适配器2个、耳机3个、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套装2个,该局经核查业务信息系统,发现该址的登记主体是万鑫通信手机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詹游。经欧珀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侵犯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庭审中,欧珀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欧珀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但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第9类。该商标为欧珀公司依法注册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从注册之日起在第9类产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系工商部门在中山市南头镇人民路79A1首层手机店内查获的,而该址的登记主体是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是该店经营者。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欧珀公司的主张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万鑫通信手机店销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欧珀公司的商标权;2.赔偿数额。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来源的行为。”及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耳机,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引证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别也是第9类,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OPPO”标识与欧珀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视觉上并无差别,两者实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欧珀公司的产品有特定联系。万鑫通信手机店作为专门的手机配件销售店,对购入货物的来源应有一定的甄别能力。万鑫通信手机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手机配件,其行为已构成对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欧珀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点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欧珀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OPPO”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规模、现场查获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欧珀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因素,本院酌定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应赔偿欧珀公司11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耳机;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即105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万鑫通信手机店、詹游负担80%即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记员 何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