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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斌与蔺木森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蔺木森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2民初1287号原告:徐斌,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生,个体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被告:蔺木森,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温宿县。原告徐斌与被告蔺木森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木森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资款78000元及利息18720元,共计9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月期间,被告在我处购买硫酸锌肥料40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2200元,总价款为88000元,原告将40吨肥料送到被告处时,被告称没有钱,先付1万元,剩余78000元一个星期后支付。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剩余78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7年3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仍然拖延付款,至今未付。被告蔺木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3年4月、5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硫酸锌肥料40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2200元,总价款为88000元,支付1万元后,剩余78000元未付。被告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时并未约定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硫酸锌肥料40吨,约定每吨2200元,总价款为88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78000元未付,被告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和钱的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了给付货物和部分货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的利息18720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木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斌支付剩余货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蔺木森负担2418元,原告徐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如则&mid  d  ot;马木提人民陪审员 艾合买提·毛尼亚孜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海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