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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利民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8号案外人:方利民,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案外人:周珑,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泉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利民、周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案外人方利民、周珑称: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中胜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同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中胜公司支付全额购房款280042元。案外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以(2016)鄂01执18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中胜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产,其中即包括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合法实际占有了购买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无过错,因此,查封该房屋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方利民、周珑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执行人中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被执行人中胜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4、被执行人中胜公司出具的《商铺业主交房通知书》;5、案外人与武汉市钢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经查,明泉公司与中胜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中胜公司共欠明泉公司借款本息16105万元,并对分期还款及利息计算(年利率23.4%)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意就该还款计划在公证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胜公司承诺在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明泉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楚信公证处根据双方的申请,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180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书》予以公证。因中胜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楚信公证处根据明泉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2016)鄂楚信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载明:债权人可持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中胜公司,执行标的为本息16105万元(截止2015年7月1日止)、本金10382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自2015年7月1日起据实计算。明泉公司依据上述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鄂01执18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鄂01执185号及(2016)鄂01执18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胜泓润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其中即包括案涉房屋。另查明,案外人周珑与方利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周珑与被执行人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以单价6006.91元/平方米购买中胜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预测建筑面积46.6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80042元,付款方式要求为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全额付款。同日,案外人周珑、方利民与武汉市钢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商铺”交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0月12日,中胜公司向案外人周珑开具一张财务收据,其上载明:交款单位,周珑;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280042元;收款事由,商铺房款。2014年6月,中胜公司向案外人周珑出具《商铺业主交房通知书》,告知商铺已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条件。2016年1月8日,中胜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其上载明:付款方,周珑/方利民;收款方,中胜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还查明,2016年2月29日,中胜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方利民、周珑所购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名下,但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方利民、周珑与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名中胜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方利民、周珑已依约向被执行人中胜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综上,案外人方利民、周珑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排除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方利民、周珑所购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 跃 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记员 周晨(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