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学武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武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学武,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任上蔡县农业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学武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1722刑初6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学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周学武在上蔡县芦岗办事处程老村兴建上蔡县振兴生态养殖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间,周学武因其经营的养殖公司缺少资金,为购买养猪饲料、疫苗及归还银行贷款,先后8次借用上蔡县农业局计划财务股股长黄应民保管的公款63万元。案发前已全部归还。2016年8月16日,纪检部门通知周学武接受谈话,8月18日以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将其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周学武交代了其多次借用黄应民保管的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蔡县振兴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和种子公司的账目及贷款凭证、被告人周学武及涉案人黄应民的供述及任职证明、证人曹某1、杨某、曹某2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周学武的到案说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学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人民币63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学武在办案机关经调查后才交代其挪用公款事实,不构成自首。周学武系初犯,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其挪用的公款追诉前已全部归还,予以从轻处罚,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调查情况,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学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周学武及其辩护人李学峰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周学武系主动找黄应民请求他将管理的公款借给其开办的养殖公司经营使用,但二人从未在挪用公款前预谋,也未共同商量和谋划如何挪用公款、挪用多少、挪用多长时间、挪用后如何归还等事项,原判决认定其与黄应民等人系共同犯罪且其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进而从重处罚错误;其自动投案,原判决却未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其系偶犯、初犯,案发前已主动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且公款用于引领一方致富的企业,原判决量刑时未得以体现不当。请求、建议二审对周学武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学武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周学武及其辩护人李学峰所提原判决认定周学武与黄应民等人系共同犯罪且周学武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进而从重处罚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周学武与黄应民对挪用单位公款用于周学武开办的企业均是明知的,二人有共同犯意并具体实施挪用行为,且周学武系犯意的提起者和公款使用、受益者,原判决认定其二人系共同犯罪,周学武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另查,原判决未表述对于主犯从重处罚。故而前述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或与二审查明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学武及其辩护人李学峰所提周学武系主动投案,原判决未认定周学武具有自首情节,属于用法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二审经查,周学武自动投案属实,但其到案后没有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主要事实,而是在办案单位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被动交代,不应认定为自首。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刑法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周学武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原判决根据其所犯罪行及其被追诉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等情节、情况,对其所处的刑期并无不当,同时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维持。周学武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决处刑不当、应免除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赵全贵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记员 张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