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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王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王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0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伟汉,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卢家辉,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个人金融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被告王昆,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王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春柳、人民陪审员黄耀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金汛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汉、卢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昆向原告申请办理精粹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原告为其办理及发了一张卡号为62×××42的白金贷记卡,其授信额度最高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昆使用上述白金贷记卡消费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9月2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56916.50元,其中本金49999.07元,利息4157.12元,滞纳金2760.31元。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1日挂号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1、被告王昆立即归还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本息费用人民币合计56916.50元,其中本金49999.07元,利息4157.12元,滞纳金2760.31元。(此金额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全部由以上被告偿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王昆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6、被告王昆的贷记卡(卡号为62×××42)交易流水,7、账户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王昆则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6年8月23日止,尚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合计56916.50元。8、对持卡人的债权催收催收材料(信函催收)被告王昆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王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申请办金穗信用卡精粹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表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爱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被告王昆办理及发了一张卡号为62×××42,其授信额度最高为人民5万元。被告王昆取得贷记卡后,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昆使用贷记卡进行了多次消费,但王昆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9月2日,王昆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9.07元,利息4157.12元,滞纳金2760.31元,合计56916.5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王昆发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催收通知书》,但被告王昆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申请办理和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贷记卡章程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昆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透本金49999.07元、滞纳金2760.31元及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计算方法:1、2016年9月2日前的透支利息4157.12元,2、剩余透支利息按本金49999.07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原告已预交611元)由被告王昆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代理审判员  万春柳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谢金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