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47号原告:杨×,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房管局装饰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5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721800元;2、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5000元,月息3%;于2016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以付息还本方式全部归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董×转账200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5000元、利息721800元及律师费40000元,遂成讼。被告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董×非本案实际借款人,马××系实际借款人。虽然涉案的借款合同签字和手印系董×本人所为,但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复印件证实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此外马××曾转账梁×415000元,梁×是原告公司员工,该41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5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执行,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分三笔向被告董×名下转账2005000元。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该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借贷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还款事项,因被告提供的凭证交易双方均非本案原、被告,且原告亦否认该还款事宜,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董×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005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依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4812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自行负担1467元,由被告董×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