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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丽侠与西安市新城区环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侠,西安市新城区环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侠,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合骞,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赵丽侠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环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北路东段。负责人陈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丽侠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环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北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合骞、被上诉人环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丽侠之夫王合骞于2008年9月1日经人介绍到环北居委会社区负责指定楼宇、院落的卫生保洁工作,打扫卫生每月报酬650元,该资金来源于环北居委会的居民所缴纳的卫生费。同时,负责该小区的车棚经营管理,环北居委会规定车子棚的开门和关门时间,制定收费标准,该费用由王合骞自行收取,每月收取1000元左右。该车棚经营中,王合骞之妻即本案原告赵丽侠帮助其夫王合骞管理车棚,所收取的费用作为王合骞和赵丽侠的报酬。赵丽侠并未接受环北居委会考勤管理,考勤表中亦未列有王合骞及赵丽侠。2013年2月6日,王合骞认为环北居委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遂停止了打扫卫生工作,造成该社区内垃圾堆成山,污水横流,臭气熏天,社区居民怨声载道,已缴纳了垃圾卫生费却未享受卫生的待遇,报纸对此情况进行了报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5月8日,王合骞及其妻子赵丽侠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环北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赵丽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考勤表、不予受理通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013号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赔民申字00569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王合骞负责环北居委会社区楼宇院子的卫生清扫工作,同时与其妻赵丽侠共同看管车棚,赵丽侠与王合骞收取的停车费作为其看管车棚的报酬,并且,环北居委会的考勤表中也没有赵丽侠与其夫王合骞,也就是说环北居委会不对赵丽侠进行考勤管理。因此,双方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而在王合骞诉环北居委会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业已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与环北居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丽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丽侠要求确认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环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丽侠承担。宣判后,赵丽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未予法庭调查,未组织法庭辩论、质证,直接认定被告的主体资格,既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又严重违背了诉讼程序,导致被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用人单位做了规定,该条是判断被告主体资格的唯一法律依据。环北居委会就是该条中的“等组织”之列,应是适格的用人单位。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体现不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问题,不应适用。二、原审认定劳务关系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考勤表,但上诉人直到原审判决书送达时才知道有考勤表。考勤表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考勤表为另案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考勤表里确实没有上诉人,但考勤表是城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考勤表。上诉人虽在环北居委会工作,但不属于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考勤表自然没有上诉人。考勤表与本案无关。环北居委会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市政发(2012)112号文件,可以推定,考勤表对本案无证明力。上诉人在环北居委会工作,已被(2016)陕01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2015)陕民提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故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审确定举证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查明报纸对打扫卫生情况进行了报道,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双方为拖欠工资,环北居委会于2013年3月18日、3月25日两次强行入室、腾空、损毁财务而产生矛盾,环北居委会应依法负举证责任,否则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相悖,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另有规定。四、(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2015)陕赔民申字第00569号裁定书认定的居委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规定的“等组织”,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不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不得在裁判文书中援引。(2015)陕民提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查明,王合骞与上诉人共同做上述工作。据此,上诉人在环北居委会工作毋庸置疑。原审查明上诉人帮助王合骞管理车棚,表述存在瑕疵。原审已查明,环北居委会规定车子棚的开门和关门时间,足以说明环北居委会对上诉人进行了劳动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援引另案王合骞诉环北居委会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环北居委会辩称,一、被上诉人无论是否是适格劳动法主体,都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二、考勤表虽在原审没有出示,但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论述市政发(2012)112号文件可以推翻对考勤表的认定,但该文件不是证据,只是法律规定。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拿出该文件对抗考勤表,原审认定是正确的。另外,该文件与本案无关,与上诉人的身份也没有任何重合点。三、劳动关系里的权利认定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但劳动关系的初步确认应由劳动者举证,因此,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援引的(2015)陕民提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写的是王合骞是车棚的管理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王合骞与其妻赵丽侠共同看管车棚。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环北居委会考勤表。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二审中,环北居委会向本院提交其2012年及2013年1-3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中未列有赵丽侠。赵丽侠称环北居委会从未对其及王合骞进行考勤,考勤表上就不应有他们二人的名字,根据市政发(2012)11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市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管理待遇的意见》的规定,其及王合骞就不在这个范围里。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丽侠提交灭火器照片一张,并称该灭火器是社区工作人员亲自交给其。环北居委会认为,该证据来源无法查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公共场所配备灭火器是消防规定,与工作管理无关。上述事实有考勤表、不予受理通知、(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2015)陕赔民申字第00569号民事裁定书、(2015)陕民提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居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规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且赵丽侠和其夫王合骞共同看管车棚,所收取的停车费作为二人看管车棚的报酬,故赵丽侠与环北居委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加之,王合骞诉环北居委会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赵丽侠要求确认其与环北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丽侠二审中提交的灭火器照片并不能说明其与环北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驳回赵丽侠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赵丽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丽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峰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赵兆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记员  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