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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梁炳杨、梁玉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炳杨,梁玉冰,梁怀冰,梁少冰,梁玉霞,梁玉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莫浩奇,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炳杨,男,192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如灶(是梁炳杨的女婿),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冰,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如灶(是梁玉冰的丈夫),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怀冰,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如灶(是梁怀冰的姐夫),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冰,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如灶(是梁少冰的姐夫),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霞,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如灶(是梁玉霞的姐夫),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珊,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如灶(是梁玉珊的姐夫),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勇,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景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浩奇,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权,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炳杨、梁玉冰、梁怀冰、梁少冰、梁玉霞、梁玉珊(以下简称梁炳杨等六人)因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莫浩奇、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炳杨等六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勇对莫浩奇赔偿梁炳杨等六人经济损失295875.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莫浩奇、张勇承担本案二审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张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误。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交通事故案分别适用不同时期法律、法规进行判决是不当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是以张勇2008年投保时限额标准50000元进行判决。但对本案肇事车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张勇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如果按照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的规定,张勇作为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当与肇事司机莫浩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勇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受害人岑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行为。1、张勇作为肇事车的车主,明知莫浩奇用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自己及洗杰属超载的违章行为,而不制止,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2、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时莫浩奇的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莫浩奇处于半昏迷状态,而张勇并没有受伤。但张勇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并没有报警。3、张勇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导致受害人岑某错过抢救时间而死亡。4、张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将肇事摩托车开回自己家中,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及时侦破本案。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地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梁炳杨等六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死者岑某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死者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即诉讼时效从200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梁炳杨等六人起诉之日(2016年6月8日),明显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即使从本案交警部门2015年4月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起算,至梁炳杨等六人起诉之日,也明显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为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调解终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矛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根据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2016年4月1日起算,调解终结时间也应为2016年4月11日。本案一审期间,未有任何证据(调解终结书)证明调解终结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梁炳杨等六人在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侵权主体确定的情况下,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赔偿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有误。针对梁炳杨等六人的上诉,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梁炳杨等六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张勇辩称,(一)梁炳杨等六人请求张勇对莫浩奇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理无据。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莫浩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岑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洗杰、张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完全正确。梁炳杨等六人于2016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二)梁炳杨等六人认为张勇对本事故发生及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存在严重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莫浩奇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张勇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为依据作出判决。梁炳杨等六人认为张勇对本事故发生及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存在严重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三)梁炳杨等六人认为张勇明知道超载不加以制止,存在严重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莫浩奇借用张勇的车辆,该车辆是否超载由司机驾驶及控制,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超载的事实,也没有认定张勇存在任何过错。(四)梁炳杨等六人认为张勇有条件报警而不报警,没有事实依据。张勇在该事故中亦受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莫浩奇未作陈述。针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梁炳杨等六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2015年6月20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依法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梁炳杨等六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张勇述称,张勇认同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莫浩奇未作陈述。梁炳杨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炳杨等六人的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判令莫浩奇和张勇连带赔偿。莫浩奇、张勇、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梁炳杨等六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6075.58元;2、判令莫浩奇、张勇、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7日20时50分许,莫浩奇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勇、冼杰)由封开县江口镇封川村委会沿贺江二路往封开县江口镇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江口镇贺江二路技监局门口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与行人岑某发生碰撞,造成岑某、莫浩奇、张勇、冼杰受伤,其中岑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浩奇明知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行人,并致行人死亡,但一直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提供伪证,逃避法律责任,导致事故一直没有侦破。2015年2月,莫浩奇向公安机关交代了2008年2月27日驾驶摩托车在江口镇贺江二路技监局门口路段碰撞行人岑某,致岑某受伤并死亡的基本事实。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08]D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浩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冼杰、张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莫浩奇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勇,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载明,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死者岑某为非农业户口,丈夫为梁炳杨。岑某与梁炳杨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梁玉冰(1958年6月25日出生)、梁怀冰(1960年1月10日出生)、梁少冰(1962年8月12日出生)、梁玉霞(1964年12月23日出生)、梁玉珊(1969年9月21日出生)、梁跃民(1970年1月7日出生)。因双方对梁炳杨等六人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梁炳杨等六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浩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及乘车人张勇、冼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梁炳杨等六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各被告对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即死亡赔偿金271736.1元;丧葬费32395元;误工费744.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345875.5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莫浩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某及乘车人张勇、冼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271736.1元;丧葬费32395元;误工费744.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45875.5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余下为295875.58元,该损失应由莫浩奇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勇无责,无需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案虽在2008年2月27日发生,但直到2015年2月才确定肇事者,同年4月1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同年6月20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从确定肇事者到交警调解终结梁炳杨等六人一直主张权利,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收到梁炳杨等六人诉状并受理,因此,梁炳杨等六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一审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给梁炳杨等六人;二、莫浩奇欠梁炳杨等六人交通事故赔偿款295875.58元,此款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梁炳杨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勇提交了1份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眼底彩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炳杨等六人、大地保险公司、莫浩奇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综合分析,证实莫浩奇驾驶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公路上行走的行人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事故发生后,莫浩奇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但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时,提供虚假证词,之后一直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乘车人冼杰、张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行人岑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梁炳杨等六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张勇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梁炳杨等六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27日,但直到2015年2月莫好奇自首后,同年4月1日,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本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对事故损害赔偿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6月20日,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6月20日起,重新计算。梁炳杨等六人于2016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梁炳杨等六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张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张勇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莫浩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作为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张勇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莫浩奇驾驶该摩托车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仍任由莫浩奇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张勇应对莫浩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梁炳杨等六人上诉请求张勇应对莫浩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炳杨等六人的各项损失345875.58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下295875.58元,应由莫浩奇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莫浩奇承担207112.91元(295875.58元×70%),张勇承担88762.67元(295875.58元×30%)。综上所述,梁炳杨等六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莫浩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7112.91元给梁炳杨、梁玉冰、梁怀冰、梁少冰、梁玉霞、梁玉珊;四、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88762.67元给梁炳杨、梁玉冰、梁怀冰、梁少冰、梁玉霞、梁玉珊。五、驳回梁炳杨、梁玉冰、梁怀冰、梁少冰、梁玉霞、梁玉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69元,莫浩奇负担2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张勇负担1721.44元,梁炳杨、梁玉冰、梁怀冰、梁少冰、梁玉霞、梁玉珊负担4016.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