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执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立岩与唐志新、杨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立岩,唐志新,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1执022号申请执行人许立岩。被执行人唐志新。被执行人杨洋。许立岩申请唐志新、杨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立岩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许立岩与被执行人杨洋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许立岩同意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宝生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