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734号原告:江某。被告:谭某。原告江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其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634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计,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曾于2016年10月向原告转款15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l.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2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26293元计,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350元、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开办的药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8月l3日、同年11月18日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并于2016年9月1日补写借据,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63467元,共263467元,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及时还清欠款,被告却以种种借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据》、转款凭证等作为证据,并提交《借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本人谭某已在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11月18日共向江某借款到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药店资金周转,另结算之前未付清的利息共为陆万元整(¥60000.00),此利息截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息共计欠江某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即4分计算),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0400.00元),此余款还款期限在2016年9月10日前务必付清。(共10天,利息为¥3467.00元)注:借款200000.00元江某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11月18日打到谭某尾号为6755的农行卡上,之前由于到期一直未能还清本息,现因借据过期重新补写的票据,本人保证此借据在还款期限内还清还款,如本人未能按时还清,利息照计收,直至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归还,也同意走司法程序解决。……借款人签字:谭某身份证号:地址:柳州市电话号码:181××××9566日期:2016年9月1日”。原告称,其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11月18日向被告转款共计200000元,本案借据系过后补写。原告还自认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7日向其归还本息共计150000元,扣除被告截至2016年10月17日所欠的利息,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6293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已向其归还计至2016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26293元,亦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6293元及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偿还借款本金1262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52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2619元,三项共计8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