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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孔志丹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志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志丹,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人孔志丹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孔志丹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49分许,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好心情宾馆门口,被告人孔志丹看见石某2(已判刑)、曹晓军(未到案)等人将被害人赵某带进石某2开设的棋牌室后,遂进入该棋牌室,发现石某2等人在殴打赵某,并听石某2说赵某欠钱未还,孔志丹亦对赵某进行了殴打。后石某2、孔志丹等人强行将赵某推进由孔志丹驾驶的苏F×××××丰田凯美瑞汽车,将赵某带至长江路高架附近,再次对赵某进行殴打,期间孔志丹用登山棍将赵某右侧眼眶戳伤,石某2等人逼迫赵某写了一张借石某2人民币7000元钱的借条,并拿走赵某的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为让赵某筹钱,石某2、孔志丹等人将赵某带至如皋市吴窑镇石某2的老家,孔志丹等人再次对赵某进行殴打,并拿走赵某的一块玉坠和一串石头珠子。2016年5月3日凌晨0时36分许,孔志丹驾车将石某2、赵某等人带回石某2开设的棋牌室后面二楼房间内,由石某2、石某3负责看管,孔志丹、曹某遂离开。当日上午8时许,赵某逃脱。经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孔志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志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孔志丹的户籍资料,孔志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石某1、邵某、石某2(已判刑)、石吴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医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志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志丹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孔志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孔志丹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志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记员 徐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