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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9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宇浩与黄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浩,黄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407号原告:黄宇浩,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钰斌(曾用名黄伟彬),男,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宇浩诉被告黄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钰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宇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分别从两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半年内偿还给我。逾期后,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款拖欠不还,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黄钰斌未作答辩。黄宇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黄宇浩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黄宇浩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宇浩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6日及2014年8月4日,黄钰斌各向黄宇浩签订借款协议1份,分别约定其向黄宇浩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借款的交付,黄宇浩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4日在黄钰斌位于新华街××路的手机档口交付黄钰斌本人现金40000元及20000元。此外,黄宇浩还陈述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且黄钰斌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4年7月及8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宇浩主张黄钰斌分别于2014年7月6日及2014年8月4日向其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共6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为据,而黄钰斌未到庭答辩,黄宇浩所陈述及所举证据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黄宇浩与黄钰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黄宇浩诉请要求黄钰斌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并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黄宇浩主张存在口头月息4分的约定,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黄钰斌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黄宇浩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黄宇浩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本院不予支持。黄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黄宇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罗嘉萍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二〇一七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胡小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