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沈丽萍与范木金、田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萍,范木金,田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337号原告:沈丽萍,女,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国强,杭州市经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木金,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5。被告:田月华,女,汉族,1961年12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德珠、王锋锋,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丽萍诉被告范木金、田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尉国强及被告田月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被告田月华申请对指纹、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尉国强及被告田月华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珠、王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萍诉称:2014年3月、4月,被告范木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范木金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如逾期不能偿还的违约责任等。另一份借条也约定,被告范木金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如逾期不能偿还的违约责任等等。本案被告田月华为上述两笔借款均提供了保证担保。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及2014年4月3日依约向被告范木金支付了全部借款。但此后被告范木金并未按约归还,原、被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均延长至2015年10月底还清。但被告范木金依旧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范木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范木金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920000元整(按月息2%计算,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另外100万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本案律师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20000元整;2、判令被告田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木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但庭后范木金来本院陈述称:2014年3月21日及4月3日原告分两次各打款970000元并各交付现金30000元。对借条上添加的“月息2分”表示认可。被告田月华答辩称:本案实际交付借款只有194万元,交付时已扣除3万元的首月利息。被告田月华并未在合同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仅在合同中签字,双方只是对担保进行磋商,未达成合意。故被告田月华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法院认可被告田月华的担保人身份,也应当视为被告田月华仅对签字前的文字承担担保责任。利息2%的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代理费过高。原告沈丽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木金间累计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各方确认借款数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及管辖法院的选择等事宜;3、收据2份,证明被告范木金收到借款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木金就借款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及重申月息2分的事实;5、代理合同、缴款凭证及代理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范木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月华对原告沈丽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中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对象有异议,两份合计金额194万元,仅能证明被告出借194万元;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还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月息2%系原告自行添加。且被告田月华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被告田月华未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条中担保人处被告田月华签字系原告伪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范木金未收到200万元本金;对证据4,三性无法确认,签字的被告范木金和两份借条中被告范木金的笔迹不一致,我方请求法庭传唤被告范木金到庭陈述属实。如果该两份不是被告范木金所签,本案管辖也有问题;对证据5,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虚构价格的情况,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田月华无证据提交。被告田月华向本院申请对指纹、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浙江汉博[2016]痕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沈丽萍均无异议。被告田月华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意见:鉴定报告结论中除对月息2%是事后添加是认可的,其他内容被告田月华本人不认可,希望法庭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沈丽萍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范木金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另,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范木金向原告沈丽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范木金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沈丽萍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止;如逾期不能偿还,本人应按照每日0.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出借人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一切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月息2%;担保人田月华、范日辉、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愿为范木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二年。”范木金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田月华、范日辉、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范木金另向原告沈丽萍出具借条一份,另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其余内容同前述“还款日为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原告沈丽萍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范木金汇款970000元,合计1940000元。被告范木金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沈丽萍出具收据两份,均载明:“本人范木金确认收到协议约定借款壹佰万元正。附:该借款本人范木金已收到汇款玖拾柒万元,现金叁万元,共计壹佰万元。款汇入卡号农行九堡支行6228480321492370416。”2015年4月15日,原告沈丽萍与被告范木金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沈丽萍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3日分二次,借范木金人民币合计贰佰万元,月息2%。现范木金到期无款归还,沈丽萍同意将上述二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底还清,如有纠纷在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解决。本协议签订地: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名城燕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范木金询问本案相关问题,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范木金承认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3日各收到汇款970000元及现金各30000万;本案所涉两份借条、两份收据及还款协议书中的范木金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认可借款月息为2%。浙江汉博[2016]痕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田月华”签名处的指印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田月华十指指印样本中右手食指为同一指所留。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1、署期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担保人处“田月华”的签名笔迹是田月华所写。2、署期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上“月息2%”字迹与其他书写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3、署期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上“月息2%”字迹与其他书写笔迹(“0.1”、担保人处签名笔迹除外)不是同种类笔一次书写形成。4、署期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上借款日期“201443”字迹和还款日期“201542”字迹系一次书写形成。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田月华辩称交付时已扣除30000元的首月利息,实际借款为1940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范木金出具的两份收据上均已注明“汇款玖拾柒万元,现金叁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对“月息2%”,两被告均认为系事后添加,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案涉两份借条上所载的“月息2%”不予认可,但被告范木金既自认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故应承担利息支付义务,被告田月华对该借款期内利息部分不负担保责任。案涉借条另约定“逾期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田月华对该逾期利息负担保责任。被告田月华另主张仅对借条签字前的文字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在担保条款中签字,是对借条条款的整体承认,其本意就是为被告范木金的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仅从签字的位置来分割对待,故本院对被告田月华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田月华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沈丽萍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妥。对被告田月华申请调查洪少雄还款到原告沈丽萍中信银行62×××38账户的汇款情况,本院认为,洪少雄非被告范木金本人,且被告范木金在庭审陈述中承认未还款,故被告田月华该调查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丽萍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范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丽萍借款期内利息480000元。三、被告范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丽萍逾期利息(分别自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日起各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范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丽萍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五、被告田月华对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0元,由被告范木金负担,被告田月华连带负担。原告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范木金、田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