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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明琴与牛德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琴,牛德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468号原告:李明琴,女,汉族,1954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德旺,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住址:南阳市张衡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龚建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明琴与被告牛德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告牛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尚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琴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牛德旺驾驶豫R×××××号轿车在线××北路××新村路口处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南阳市交管支队事故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牛德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另该事故给原告身心上造成很大的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3035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德旺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垫付有7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2.原告部分误工费、护理;营养、交通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牛德旺驾驶豫R×××××号轿车在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原告李明琴驾驶沿S333线自南向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明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明琴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54698.97元,门诊费402.35元,外购器械费114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810周,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2.伤后1.5月、2.5月及半年复查X线,防止股骨头坏死,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术后11.5年取出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需约15000元。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原告李明琴举证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其儿子王红雨、王红明护理。2016年11月7日金城自行车配件批发部出具证明,证明王红雨在此处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7日未上班,工资停发。2016年10月21日南阳市曼哈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红明在鑫邦物业公司水电安装队工作,任安装队队长,月工资6000元,并提供了5月7月工资表。2016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二大队依法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C75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德旺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到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明琴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牛德旺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明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3日,原告李明琴通过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2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1号、652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琴因本次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Ⅹ级伤残,致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属于Ⅸ伤残。评定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原告李明琴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明琴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但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德旺给原告李明琴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李明琴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区蒲山镇梅岗8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0月15日南阳泓森树艺文化苑出具证明,证明李明琴于2015不安11月至2016年8月在其该公司工作,系保洁工。2016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月工资2000元。2016年12月6日,南阳市天基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红雨,男,身份证号,系四季花城一期6号楼2单元102室业主,李明琴,女,身份证号,与其儿子王红雨同住我小区。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及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七里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此证明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原告还举证了李明琴的儿子王红雨以其妻子孙丽会名义在四季花城购房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交款收据和王红雨与孙丽会结婚等证据。被告牛德旺驾驶豫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牛德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明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牛德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牛德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豫R×××××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明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实际侵权人牛德旺承担。因此,原告李明琴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明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5101.32(54698.97+402.3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明琴住院3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李明琴伤情及出院医嘱,营养费按照103(33+70)天计算,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30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李明琴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李明琴的护理期以103(33+70)天计算,以1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红雨、王红明工资收入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明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103天,即30482元/年÷365天×103天=8601.76元。5.误工费。因原告李明琴已经年满60周岁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明琴属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李明琴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18年,即25576元/年×18年×22%=101280.96元。8.二次手术费15000元。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140元。该项费用虽然没有医嘱,但是结合原告李明琴的伤情,购买残疾辅助器是必要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李明琴的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4204.04元。由于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李明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74181.3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6418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即64181.32元×80%=51345.06元。由于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22.7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10022.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即10022.72元×80%=8018.18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向原告支付179363.24元(10000元+51345.06元+110000元+8018.18元)。扣除被告牛德旺已经垫付的7000元,最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向原告李明琴支付172363.24元。原告李明琴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牛德旺承担,因原告李明琴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明琴支付赔偿款172363.2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牛德旺返还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55元,由原告李明琴负担1139元,被告牛德旺负担4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王万萍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二月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咪宏 更多数据: